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435號

原告 李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0,127元及利息,而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之鑑定價格為344,988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344,98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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