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343號

原告 羅春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新鮮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應提出相關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以該施作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其承租之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並提出相關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以該施作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而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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