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5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64045元│95年9月26日起至│19.71%│
││104年8月31日止││
├────┼────────┼───┤
│64045元│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