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三、三六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合計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柒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合計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柒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其後評定執行成效良好,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展亞賓館」八0六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亦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非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七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五公克),復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
(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二六五號鑑定通知書。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七點二五公克)。
(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五公克)。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也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七點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