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清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任第七區管理處營運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詎自來水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違反兩性平等、調動原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伊由總務室調往東港營運所(下稱系爭調職),該調職既屬違法,伊繼續服原職所定勞務,即無曠職情事。乃自來水公司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將伊解僱,該解僱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應由自來水公司繼續給付伊報酬。縱認其解僱為合法,惟伊自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任職於自來水公司,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已逾二十五年,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仍得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伊退休金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來水公司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伊上開退休金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備位請求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甲○○拒絕輪辦午休總機話務及辦公室環境清潔等工作,無法與同事和睦相處,經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開會議決,先予書面警告,因甲○○未改善及東港營運所人力不足,始再為系爭調職之決議。該調職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並無違反法令。嗣甲○○逾期未報到任新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伊將其解僱,自屬合法。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伊解僱,其未於解僱前申請退休,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後,再申請退休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甲○○追加之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之退休金本息。係以:甲○○自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自來水公司,該公司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甲○○未配合輪值中午總機話務及辦公室環境清潔工作事,依考核會決議,予其書面警告;因認甲○○未改善,繼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依考核會決議,將其調職至東港營運所,經甲○○於同年二月十日向高雄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調解不成立。其間,自來水公司先後延期並多次發函促請甲○○前往新職報到,甲○○仍未報到任職,自來水公司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其解僱,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甲○○始於同年五月三日、四日辦理移交。自其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自來水公司,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解僱時止,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退休要件,若依法退休,得請領退休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經查自來水公司將中午總機話務工作分配由甲○○等女性員工輪班處理,輪班當日得提早一小時半下班,並要求辦公室環境整體之清潔工作,尚無違兩性平等、公平之原則。顯不影響甲○○之權益。因甲○○拒絕輪值中午總機話務及不配合分擔辦公室環境整體清潔工作,影響科室同仁間和諧及工作情緒,而自來水公司之東港營運所又需人力支援,該公司為系爭調動,即無須徵得甲○○同意。且其調動符合勞工調職原則,無違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自屬合法。依自來水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調職令,甲○○原應於同年二月五日前報到,嗣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該公司雖同意延期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報到;但甲○○迄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仍拒絕辦理交接,未至新單位任職,而自來水公司又無法強制其移交,足見甲○○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有連續曠工三日之情事。縱甲○○每日按時至原單位服務,然原單位已非其應履行勞務之處所,自來水公司復未同意受領其勞務給付,即不生履行提供勞務之效力。自來水公司於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為避免甲○○有曠工之事實,所為延展報到期日之權宜優惠措施,亦不能解為原有一個月之報到期限,應改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是甲○○自四月二十日起既有連續曠工三日之情事,已符合自來水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規定。該公司因此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應無不當。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其薪資,難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次就甲○○追加請求之備位聲明而論,退休金之給付,性質上係對長期工作或屆齡之勞工所為生活之保障,故法律僅規定勞工自願退休或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要件,並無勞工不得領取退休金之限制,即令在雇主可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為終止時,如勞工已符合退休之要件,而由勞工選擇以自願退休或雇主予以強制退休時,雇主仍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以保障勞工原可取得之退休權益。準此,甲○○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既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已如前述,其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真意即係自請退休。依上開說明,雖自來水公司解僱甲○○為合法,仍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為給付。甲○○之備位聲明,於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退休金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五、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無故曠工累計達六日以上者。九、改調工作單位逾一個月未報到者。」,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定有明文。可見「逾時未往新職報到」與「曠職」有別,亦即逾時未報到任新職者,非當然為曠職。上訴人甲○○主張其於自來水公司將其調職後,仍在原單位服務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其提供勞務,經自來水公司配合、收受其勞務服務,並無曠職等語,已提出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工作一覽表及該期間內其經辦業務收款收據、現金轉帳傳票等為證(一審卷第二宗六至二六頁),核諸該書證上除蓋有甲○○之職章外,尚有其他同仁核(會)辦之印章、或收發室、收款銀行之章印,則甲○○之主張是否完全無據?果甲○○因未至新職報到,續在原單位服務,而相關業務同仁(包括直屬長官)均無異議接受其勞務,並配合後續核(會)辦業務屬實,能否謂為自來水公司未受領其勞務給付?自來水公司抗辯其未受領甲○○之勞務給付,是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徒以甲○○拒絕辦理交接,自來水公司又無法強制其移交,即謂自來水公司未同意受領其勞務給付,甲○○未至新職報到,自屬連續曠工,而為不利於甲○○之判決,殊嫌速斷。其次,自來水公司原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發布人事令將甲○○調職,嗣因延期,規定最後報到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自來水公司既同意延後報到之日期,計算甲○○報到新職之延誤期間,似應自該最後報到日之四月二十日起算,始符延後之旨。原審不察,竟認報到展期延後僅為避免甲○○有曠工之事實,無礙原有報到期間之計算,而為甲○○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屬有理。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重為調查審認,原審就其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自來水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該備位聲明之裁判,雖非指摘及此,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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