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KAC三二一0六一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雲一四五線土庫往元長處,因「經雷達測速行速八十七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並製開違規通知單(單號:雲警交字第KAC三二一0六一號)移送,該站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KAC三二一0六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原舉發單上記載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是縱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自上開違規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已逾四年,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為對前揭違規案件作出裁決,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經本院遍閱全卷後,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難認屬合法。
(二)次按,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又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府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今既已施行,自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三)再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請陳述本件取締違規情形?)那時我們的勤務是在土庫往元長的方向取締超速違規,我們是以雷達測速取締,而且我們是當場攔檢並告發,所以沒有照片。當時違規人沒有簽名,所以我就在上面書寫違規人無正當理由拒簽。(問:當時當場攔檢是否為在庭的受處分人?)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記憶不清。(對本案有何意見?)我們是依據雷達測速發現違規人超速,我們才攔檢告發,對於何人是當時的違規人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證人係舉發之員警,對本件違規人已不復記憶,本院亦無從遽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違規車輛,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本件違規者係異議人或本件違規自用小客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本件違規者係異議人或本件違規自用小客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