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弄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65號、第9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分別因故以毆打之方式施暴於甲○,甲○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㈠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乙○○於94年9月7日上午11時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5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彰化縣芳苑鄉和平村南北巷41號前,以「三八女人幹你娘,新臺幣(下同)200元不給我,要給你死」等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㈡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5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③應遠離甲○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乙○○於95年9月30日下午8時20分經員警通知且遷出甲○上揭住居所,並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另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5年10月3日下午5時10分,並未遠離甲○前揭住處至少100公尺,且至甲○前揭住處後門敲門叫罵,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及其女 林琤敏 分別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被害人甲○前揭住處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65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
7頁、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林琤敏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46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46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5頁)、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
420號、95年度家護字第5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影本2紙、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9月27日林警分偵字第0940013525號函、95年10月2日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因被告以恐嚇被害人甲○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所為,違反本院依該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前揭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因被告係被害人甲○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為前揭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對於被告違反遠離被害人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部分,於起訴書雖誤載起訴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上揭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曾對於被害人甲○多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先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猶仍不知悔改,竟仍用精神暴力之方式或違反遠離被害人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損及被害人甲○之人格尊嚴,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