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由北興街倒車進入金興街37巷內後,再右轉往德育路方向行駛,李忠進於下車察看車輛停放狀況後,明知巷道狹小極有可能擦撞停放於金興街37巷巷口由告訴人 張燕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卻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開動曳引車,導致擦撞後上開8N-659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左後側輪胎上方凹陷並且留有擦痕而影響美觀,足以生損害於張燕偉,而後逕行離去。嗣因張燕偉發覺後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忠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燕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估價單3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車輛照片7張、車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本應謹慎注意小心駕駛,竟於進出狹小巷道,於下車察看車輛停放狀況後,仍執意開動曳引車,無端毀損他人車輛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試圖與告訴人張燕偉和解,然仍和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