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國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28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俞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俞國華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位於桃園縣○○鄉○○路之泰宏新村前方巷道往頂興路64巷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行經頂興路與頂興路6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郭宏吉 所騎乘,沿頂興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宏吉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臉部傷口、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俞國華明知肇事造成郭宏吉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適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吳貴楠 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