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鈺驊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俊諺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固於聲請狀陳稱:債務人肇事後遲遲不願理賠,於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期間業將所經營之飲料店頂讓他人,現無從事任何工作,於本院訊問時復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有何過失,藉此規避賠償責任等語,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恐有脫產,致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尚不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債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