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繼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繼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7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25日,迄97年4月27日出所。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㈤之罪刑及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年2月接續執行,在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
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