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貴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貴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102年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迄至翌日(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公司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該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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