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第445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欣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欣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㈡至㈣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號3樓之9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與民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然因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沒收銷毀,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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