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毓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毓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毓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梅山西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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