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於88年12月29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雙方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得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538,431元(含本金528,666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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