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及1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迄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9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97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萬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乙○○)。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及1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迄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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