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於96年6月7日假釋出監(應於97年
2月15日刑期屆滿)。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省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2日4時許,騎乘 蘇西安 之姪兒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教育大學蕙蘭樓宿舍,侵入該宿舍112房,徒手竊取住於該房間之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及puma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蘇西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學生對於住宿之學校宿舍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其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省悔,再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