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前曾為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強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97年6月及98年8月間,以泰強公司經營困難,需週轉資金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同意該筆款項借貸,而先於97年6月25日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匯款955,000元至丙○○指定之被告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8年4月21日、22日於同分行匯款100萬元、45,000元至丙○○指定之泰強公司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共計匯款200萬元。詎料,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伊向丙○○請求返還借款,惟丙○○表示伊匯款至被告戶內之款項,被告並未交付予丙○○,就該部分其不願清償,伊同意暫緩還款至98年10月止,惟嗣後即無法連絡丙○○。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該筆955,000元款項乃基於伊與丙○○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且被告竟拒將該筆款項交付與丙○○或退還原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述款項之利益,伊財產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原告匯款與被告之全部款項,均交付泰強公司,被告僅出借帳戶,不能因此負擔償還責任,況且原告與被告並未有任何約定,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僅憑匯款單據即認定受有利益而為不當得利。況且被告並非泰強公司股東,故無法返還該筆款項,原告應向泰強公司求償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告主張應給付955,000元。
三、查,丙○○前擔任泰強公司之負責人,現泰強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丙○○之母即訴外人 張趙月娥 。原告曾於98年4月21日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丙○○指定之泰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泰強公司、收款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原告曾於98年4月22日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45,000元至丙○○指定之泰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泰強公司、收款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原告曾於97年6月25日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955,000元至丙○○指定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收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匯款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參與他人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三人關係不當得利」或「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應由給付關係決定之,例如在「縮短給付關係」或「指示給付關係」中,應認為同時存在二個基礎關係,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或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源由,係基於其與丙○○或泰強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受借款人之指示而為之(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係屬指示給付之關係,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乃本於丙○○或泰強公司之指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縱原告與丙○○或泰強公司間之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見解,原告亦僅得向丙○○或泰強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為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與丙○○或泰強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受借款人之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足採,被告抗辯該匯款係因其出借帳戶予借款人丙○○或泰強公司,並由丙○○指示所為,係有法律上原因,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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