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陳思蓉 被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八六二、八六三、八六四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十點五平方公尺、四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十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五)及同段八六六、八六九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三百零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八六二、八六三、八六四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十點五平方公尺、四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十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就其價金按原告六分之
一、被告六分之五之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八六六、八六九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三百零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就其價金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以丁○為被告,惟其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 王振良 、甲○○及乙○○3人,其中王振良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呈報拋棄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40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甲○○、乙○○業於94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繕本,此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王振良、甲○○、乙○○之戶籍謄本、民事陳報暨答辯(五)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402號拋棄繼承事件核對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若經被告同意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4、7款規定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因被告甲○○、乙○○2人就其被繼承人丁○就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862、863、864、866及869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其中862、863、864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5/6,
866、869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而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提出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應為相關繼承登記之聲明,與前揭說明相符,自係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分別共有坐落862、863、
864、866及869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其中862、863、864地號3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6,丁○應有部分為5/6;866、869地號2筆土地原告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2,先此指明。
(二)原告依法自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法第824條第2、3項亦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及依「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得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之共有關係,俾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2、本件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事件業已於93年3月間於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按前述,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將系爭
5筆土地按如下述所示方法分割並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三)分割方法:
1、就本院於94年9月8日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現場測量結果,原告應受分配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應為189.219平方公尺,則原告採第一案(即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170頁),並請求將如附圖一A1至A12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B1至B12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共約189.11平方公尺,不足分配之土地面積約0.109平方公尺,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不足分配之土地,請求以金錢找補自屬於法有據。
2、倘兩造不能合併分割,原告請求採如附圖三(參本院卷第
185頁)之分割方案:若兩造所共有之土地無法順利合併分割,而需採個別分割之方法,則系爭土地中之869地號土地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應採附圖三分割方案,蓋附圖三分割方案係由原告請專業建築師依系爭土地地籍圖按869地號土地之面積劃出能分割出相同面積之中線,如此則兩造對869地號土地則能依應有部分各為1/2而分割取得相同面積之土地。
(四)退萬步言,倘無法依上述二方案分割,則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
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滅損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或交換價值,則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配即屬顯有困難時,請准將系爭共有土地以變價分配之方式為分割。
(五)是原告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面積合計共480.35平方公尺,將原物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予兩造(即如附圖一A1至A12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B1至B12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3
2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94年2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王振良及被告甲○○、乙○○合計3人,其中王振良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呈報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備查在案,故本件現由被告甲○○、乙○○2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即丁○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額超過法定減免遺產稅之額度,故被告已向國稅局申請以被繼承人丁○共有之2筆道路用地即866、864地號申請抵繳遺產稅。
(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值以超出法定免繳遺產稅額度,繼承人將以系爭土地部分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故將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有兩造及政府多方。依前述情況,若本件要執行土地分割,應不宜採合併分割,建議採各別分割為妥適,僅再提出分割方案,即請依94年10月28日測量結果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參本院卷第244頁)之分割方式。即被告就869地號土地係以面臨中央路為準,兩造各取得1/2面寬。再者,以附圖一牆壁之外緣A點為基準點,再以B點為另一基準點,向上移1公尺即C點,最後以AC連線為分割線。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依該方案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整,且面臨8公尺寬道路及15公尺寬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下稱中央路)雙面臨路街角地,而被告取得之土地形狀狹長不易利用,且未取得任何與15公尺寬中央路連接之部分,並無適宜之公路通往,顯為袋地;且原告經分割後土地應得面積應小於被告達100平方公尺,然原告取得之建築線竟超過被告所取得者,又8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面臨中央路價值最高,為原告取得,被告竟均未取得面臨中央路之土地分配,對被告極為不利。
(五)是被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面積合計共480.35平方公尺,將原物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予兩造(即如附圖二乙1至乙5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甲1至甲5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1、
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862、863、864地號3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就其餘應有部分5/6成立公同共有;866、869地號2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就其餘應有部分1/2成立公同共有),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地價證明書、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與訴外人王振良確係丁○之繼承人,除據被告提出其等、王振良及丁○之戶籍謄本為證外,而王振良業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備查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402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實在,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而綜觀上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符合公平原則下,方有上開(一)至(五)所示5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之,若上開5種原則之於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價下,均應排除適用,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如共有物係土地,尚須以其地目為定,查考有無違反我國土地法與相關規定,方得分割之,更需參酌有關畸零地相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畸零地,因無法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5筆土地於現狀上有以下之現象存在: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引申,是數筆共有土地欲進行合併分割時,須具備:1、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均應相同,2、各該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應相同之要件下,始得就相關共有土地進行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中,其中
862、863、864地號3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相同(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就其餘應有部分5/6成立公同共有),另866、869地號2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就其餘應有部分1/2成立公同共有),參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若進行原物分割時,只能以862、863、864地號3筆土地合併,另以866、869地號2筆土地合併,而不能以系爭5筆土地進行通盤考量而合併分割,是本件受到上開規定之限制,於原物分割是否能符合上開「公平原則」,已增添相當程度之困難。
(二)系爭5筆土地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其現狀如板橋地政94年
5月26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4000538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其上幾為房屋、雨遮、車庫...等地上物所佈滿,是系爭5筆土地之現狀絕大部分係供作建築地上物所使用。
(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以觀(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經板橋地政94年12月16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40016572號函回復無訛(見本院卷第255至26
0頁);又系爭5筆土地係臺北縣土城市都市計畫土地,其中864、86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臺北縣土城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兩造於系爭5筆土地上之使用狀況,其中最重要者,無非係原告使用如附圖四A1所示之一層建物(面積140.28平方公尺),目前供作原告居住兼經營天一軒佛具行使用,被告使用如附圖四B1所示之二層建物(面積113.36平方公尺,其上尚搭建增建物,目前供作被告居住兼經營瑞華隱形眼鏡行使用,此有現場相片3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上開2筆建物自外觀之係共用一面牆,且被告於94年9月8日勘驗期日尚陳稱原告使用如附圖四A1所示之建物係利用被告使用如附圖四B1所示之二層建物之牆垣所蓋成,即如附圖四A1所示之建物並無獨立之牆(見本院卷第167頁);又上開2筆建物均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通稱之保全登記),僅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物使用證明等情事,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
(五)系爭5筆土地中,其中863、86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C5、C6所示之土地因距離大馬路即中央路最遠,且最深入巷內,復呈角錐狀,故本件兩造主張之各項分割方案均不欲分得該2部分之土地,而欲行將之分割予對造;惟8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因直接與中央路毗鄰,且具有建築線,價值最高,是如圖四甲段所示之土地兩造均欲行於原物分割後納為己有,此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最烈之部分。
(六)系爭5筆土地中,除86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直接與中央路相連接外,並無其他部分與中央路相鄰,亦有附圖四在卷可參。
(七)又系爭5筆土地幾乎佈滿地上物,業如前述,而其中如附圖四C1、C2、C5、C6所示土地除有地上物存在外,目前尚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占用中等情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八)系爭5筆土地合併以觀,地形並非方正,尤以在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一)項須採取2個單位之合併分割後,則能合併分割之2個單位係呈不規則形,復稜角、轉折處甚多,是如採原物分割,則形狀將更形零碎,是否能達成系爭5筆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價值,進而符合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實有重大疑問。
六、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當事人固提出數項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亦會同板橋地政及兩造當事人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分別繪製複丈成果圖(繪製複丈成果圖者以兩造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聲請並向板橋地政繳納規費者為限),經本院參諸前項相關規定、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系爭5筆土地之形狀、目前使用之現狀...等相關情狀,茲分析如下:
(一)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此方案為原告所提出,即將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一A1至A1
2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B1至B12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430,532元為分割方法,惟為被告所反對,經查:
1、由方案一中,原告可取得包括8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可直接毗鄰巷道(同段865地號土地)及15公尺寬之中央路雙面臨路街角地,且形狀方整,而被告取得部分非但形狀狹長不利使用,且完全無法毗鄰15公尺寬之中央路(因其間尚有同段870地號土地,該土地目前並非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87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與中央路並無適宜公路通往,難符公平。
2、方案一中,被告取得如附圖一B7、B14、B16、B18所示(即如附圖四C1、C2、C5、C6所示)之土地,目前均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以使用地上物之方式占用,原告雖先以上開土地長久以來向由被告使用、管理,是被告容忍他人占用,自不得要求原告分攤風險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無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又原告復主張:共有物遭他人侵占部分應由兩造分攤風險等情,惟依此方案分割,則將此項風險片面轉嫁由被告一造負擔,自難謂符合公平。
3、系爭5筆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換算,完全進行原物分割、互不找補之理想狀態,被告應可分得291.158平方公尺,原告僅可分得189.222平方公尺,惟依方案一,原告因取得8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四甲所示部分,使原告取得之總建築線較原告為多(因原告取得直接毗鄰中央路之土地及865地號之巷道,被告並未取得毗鄰中央路之土地),與兩造依應有部分換算土地之比例顯不相符。
4、由方案一中,原告取得8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直接面臨中央路之15公尺寬道路,而被告均無分得面臨中央路之土地,就土地價值言,兩造分得部分堪稱懸殊,亦對被告不公。
5、由方案一中,原告取得兩造最欲獲得、爭執最烈之86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並將兩造均避之惟恐不及之如附圖一B7、B14、B16、B18所示(即如附圖四C1、C2、C5、C6所示)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則在此方案中,原告非但取得兩造同認最具價值之土地,且將兩造同認最不具價值之土地分割予被告,是單由此點以觀,自與公平有違。
6、原告依方案一可以擁有上開優勢,惟經原告計算之結果,被告在方案一中非但取得兩造認為價值較低之土地,反而尚需以金錢補償原告430,532元,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7、本件訴訟與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一最大差異處,即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共有人通常極為眾多,且有多方立場,惟本件僅有兩方(即原告一方,被告因係繼承其等之母丁○之遺產,且在本件訟爭中並未就其等分得部分另主張分割,亦僅係成立被告一方),是在本件特殊之條件下,任何一個原物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應可由主張該方案之一方是否同意將該方案之分割方式對調(如:原告主張應分得甲物,被告分得乙物,則原告是否同意經對調後由其分得乙物,改由被告分得甲物)而得到評價;是本院訊及兩造是否同意將此方案之分割方法對調,原告堅決表示反對,反觀被告則表示贊同(贊同之理由是8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之價值最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
6頁),由此點以觀,自不得認方案一係公平合理。小結:原告所提之方案一,僅能顧及原物分配及維持現狀原則,惟與質量均有原則有悖,更重要者,方案一對原告固極其有利,對被告則至為不利,與公平原則大相逕庭,自非可採。
(二)方案二(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為被告所提出,即將如附圖二乙1至乙5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甲1至甲5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惟為原告所反對,經查:
1、本院訊及兩造是否同意將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對調,原告固堅決表示反對,惟方案二之主張者即被告則表示贊同(贊同之理由是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之價值最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由此觀點檢視,應認方案二尚能符合公平原則,至少亦較方案一公平。
2、惟就方案二以觀,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甲1至甲3所示土地能合為1塊使用,至於如附圖二甲4至甲5所示之土地則未與上開土地相連,且相隔甚遠,又如附圖二甲4至甲5所示土地呈角錐狀、面積復甚狹小,可能會形成畸零地之虞,對原告殊屬不利。
3、又方案二中如附圖二甲1及乙1所示土地之分界線,依被告之陳述係「就869地號土地係以面臨中央路為準,兩造各取得1/2面寬」所得,惟此分割線與兩造目前所使用如附圖四A1、B1所示建物之界線(即牆垣)未能相符,將造成原告必須將其現所有如附圖四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一部分始能達成,而該建物若拆除該部分,則將不足以遮風避雨,亦無法防閑,而與民法「不動產」之定義未符;反觀於方案二中被告卻無庸拆除任何建物,是對原告亦屬不利。小結:被告所提之方案二,雖較原告所提之方案一為公平,惟方案二雖能顧及原物分配及質量均有原則,然與維持現狀原則相違,亦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趨於零散而無法一併使用,對原告言殊屬不利,亦難採用。
(三)方案三(如附圖三所示)此方案為原告所提出,依原告之陳述,方案三係其委請專業建築師依系爭5筆土地之地籍圖,按869地號土地之面積能分割出兩造所得土地面積相同之中線,而將附圖三實線所示部分分割予原告,虛線所示部分分割予被告,為此此方案之分割方法,惟為被告所反對,經查:
1、方案三雖係原告陳述,係其委請專業建築師繪製如附圖三所示,惟未經地政機關予以重新測量,則將來是否得以方案三所示執行原物分割?已非無疑。
2、經本院以目視方式就方案三與方案一進行比對,方案三應係原告主張方案一在完全以原物分割、兩造互不金錢賠償為前提下所為之改良方案,惟與方案一相較,被告不利之因素除減少「金錢補償」1項外,其餘不利於被告之因素仍存在,是方案三對被告言亦顯然不利,至為明確。
3、方案三除有如上不利之因素外,如依方案三實行分割,將造成此方案分割線與兩造目前所使用如附圖四A1、B1所示建物之界線(即牆垣)未能相符,更進而造成原告、被告均需各自拆除如附圖四A1、B1所示建物之一部分,進而造成如附圖四A1、B1所示建物均不能遮風避雨,而悉根本喪失不動產法律上評價之窘境,對兩造均甚為不利。
小結:原告所提之方案三,僅能顧及原物分配,惟與質量均有原則、公平原則有悖,更重要者,方案三更進而破壞方案一之維持現狀原則,較方案一更形對兩造不利,自非可採。
七、綜合上述,上開以原物分配方法所提出各項之分割方案,非但與多數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背道而馳,且與現行土地及建築相關法規亦有違背,兩造固因其等目前於系爭5筆土地上築有建物使用或其他利用之情形,各自堅持己見,而將變價分割列為預備之分割方案,惟其等亦無法就現實狀況下提出不違反相關法令及不違背兩造意願之可行原物分割方案,是系爭5筆土地已無法為原物分割之情,至為灼然,自不待言。
八、系爭5筆土地面積固達480.35平方公尺,然而其中兩造就86
2、863、864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相同(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就其餘應有部分5/6成立公同共有),另就86
6、869地號2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就其餘應有部分1/2成立公同共有),是本件若進行原物分割時,只能以862、863、864地號3筆土地合併,另以866、869地號2筆土地合併,而不能以系爭
5筆土地進行通盤考量而合併分割,是系爭5筆土地於原物分割是否能符合上開「公平原則」,已增添相當程度之困難;復參以系爭5筆土地之位置、價值均有不同,且差異甚大,兩造就某一部分必須取得(86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四甲段所示部分)或根本不欲取得(如附圖四C1、C2、C5、C6所示土地)之態度明顯對立,且均爭執甚烈,又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林立、幾乎佈滿相關土地,復有部分土地係遭第三人所占用...等一切情況,若貿然以原物分割,均不能符合上述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尤不能符合公平原則,且兩造亦均表示如不能為原物分割,則可採行變價分割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就系爭5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即如主文第二、三項所載,足認係對兩造最為公平,且就兩造整體以觀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最為輕微,符合經濟原則,並符合土地法「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