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被告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機車、酒後駕車肇事,除致自己跌倒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勢外,並致 陳志誠 所駕駛之車號00—4696號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鈑金有撞痕、右前車門輕微變形,惟已與陳志誠達成民事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可按);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被告經送醫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陳志誠委請其兒子報警處理(詳陳志誠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為警查獲後,員警至竹山秀傳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