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補充、擴張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某時許止,依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名間鄉某遊樂場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查獲扣案物品部分補充為「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並將「現場照片六張」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十張」,另補充「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超過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竟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被告再度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
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係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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