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原告告知因父母年老須返家照顧父母,被告不同意,為此要求與原告離婚,經溝通無效後,兩造遂於同年六月間協議離婚,然被告於離境返回大陸前,向原告表明其離婚係出於衝動,故在被告離境前,兩造又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出境後卻未再返回臺灣,隔了幾個月,原告詢問被告,被告表明不會再回臺灣;查兩造第二次之結婚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單純由兩造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而為結婚登記,未踐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婚姻自無效力,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此情自足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二人係在臺灣辦理結婚,則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結婚,然兩造第二次之結婚,並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僅持結婚證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 陳宏銘 到庭證稱:「兩造離婚係由伊當證人,後來原告又拿結婚證書要伊簽名,說要再去辦結婚登記,約在被告回大陸前幾天簽的,兩造第二次結婚,並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只是拿結婚證書去辦登記而已。」等語;又被告確於兩造第二次結婚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四二二0四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雖已辦畢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具備結婚之要件,則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乃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