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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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意旨,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庭外和解,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原本與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