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97號98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尤隨終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J0000000號、裁40-CJ0000000號、裁40-CJ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97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98年1月2日15時39分許,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登山,均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值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登載不實,不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台北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案,裁決書未具體寫明違規地點,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規通知單及正式公文不符,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已明顯涉及刑法第213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且車輛被舉發之處所,並無劃紅、黃線禁止停車亦無任何指定方向停車警告標誌和公告,而舉發地點特別空曠,牽涉到可能是私有土地,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該停車方式並不影響交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上開規定;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值勤員警 簡基育 前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於97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97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98年1月2日15時39分許,各在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土城市○○路(登山步道旁)、土城市○○路(登山步道旁),均以與車輛順行方向呈垂直角度之停放方式,停放上開車輛,且駕駛人均不在場,乃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3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及98年1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茲就異議人所為辯詞,析述如下:
㈠、異議人雖執車輛被舉發之處所,並無劃紅、黃線禁止停車亦無任何指定方向停車警告標誌和公告云云置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可知,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除經公路或警察機關設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規定,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3幀所示內容可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停車之處所,並未劃設紅黃線,故該處雖核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該路段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設置得不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即無停車方式之特別規定,則駕駛人停車時原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應予處罰;茲本件舉發違規處所既未經主管機關特別設置得不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則駕駛人自仍應遵守一般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之方式停放,是異議人未採與車輛順行方向之方式而為停放車輛即屬違規,容無從以舉發單位未公告週知為由免除其責。
㈡、異議人代理人雖復到庭辯稱:舉發地點特別空曠,可能是私有土地,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該停車方式並不影響交通云云;然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定;且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乙節,前經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明確,茲本件受處分人雖臆測舉發地點特別空曠,可能是私有土地云云,然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違規地點為私人用地,已難遽信;而觀諸卷附之本件舉發違規照片,地面鋪設有柏油,此有舉發相片在卷可憑,證人即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簡基育且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舉發地點異議人說是長期遭民眾停車使用,有何意見?)可以停車,但是要順向,因為異議人車頭對外,蠻影響行車,並且會減少路幅,那邊剛好比較寬,所以開車去登山的人幾乎會把車在那裡暫停一下,是可以路邊停車,我們在執行告發時,只要是在道路,我們才有執行告發,而現場是柏油土地,所以我們認為是屬於道路的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顯見違規地點可供人車通行無誤,參酌異議人代理人並供認乃駕車至遭舉發地點停放後去爬山,嗣遭本件舉發等語在卷,則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地點為道路,併為舉發,即非無據,再因違規地點未劃有紅、黃線,故受處分人雖得以停車,然既可停車,停車即應依法律之規定停車,無論違規地點是否劃有標線﹖停車是否影響交通﹖均無礙停車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前詞所辯,亦無足取,其另請求本院現場勘驗,傳訊相關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系爭地點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本院認依前述說明,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異議人另執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分別就違規地點載為「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及「土城市○○路(登山步道旁)」,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2月6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80003255號函文中,則將違規地點載為「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旁」,惟系爭車輛均停在相同位置,卻分別有如前開所述違規地點歧異之記載,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登山步道口或登山步道旁或登山步道口旁,實乃約500公尺之遠,因認本件舉發明顯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然觀諸本件舉發照片可知,該舉發地點週遭未見有何門牌號碼或路段可供區分特定地點,顯見該等違規地點若僅載為「承天路沿線」,不無過於廣泛無從特定之虞,故舉發員警或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附近之特定地標即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或土城市○○路(登山步道旁)以突顯該違規地點之所在,就本件舉發違規之事實而言,自無關宏旨;況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2月1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J0000000號、裁40-CJ0000000號、裁40-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均載為「土城市○○路(登山」一節,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約僱辦事員 李秀英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逕行舉發的案件,警察是沒有送移送聯過來,所以我們是以警方傳送的違規地點列印下來,再登載在我的裁決書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李秀英庭呈本件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佐,而核該查詢報表上關於違規地點確係登載為「土城市○○路(登山」等情,俱徵李秀英確係依警方所上傳違規資料據為裁決書之登載,至於該查詢報表為何僅有登載「土城市○○路(登山」等字樣,則是因該上傳電腦之表格設計僅能容納9個字元所導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指稱有不實登載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各於97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97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98年1月2日15時39分許為本件3次舉發,則各該舉發時點彼此間,顯各相隔有若干時間,自難以苛求員警於各次取締時均謹記前次舉發違規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用語,併於各次舉發時,使用完全相同之舉發地點用語,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亦難遽採。
㈣、至異議人雖另質疑本件舉發員警是否確因民眾檢舉始前往違規地點取締云云,然此節經舉發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簡基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97年12月26日上午8時到10時之間,我在交通分隊的值班台接到民眾陳情電話,土城承天路沿線違規停車情況眾多,請加強取締,後來我下值班台接續執行逕行舉發勤務等語;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組小隊長 管敏瑞 亦到庭具結後證稱:這件案子是民眾檢舉的,所以沒有留下書面資料,而我所謂民眾檢舉,是簡基育在值班時接到民眾電話檢舉資料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而本案聲明異議案件,經告發員警簡基育表示,「渠於97年12月26日10時許,於值班台接獲民眾來電稱:承天路 南天母 沿線違規眾多是否可請加強取締,是逢於11時至13時為取締重點告發之勤務,職便前往查看取締告發計11件,又於97年12月27日11時許,又接獲民眾來電稱:承天路南天母沿線違規眾多,為何不前往取締?職於13時至17時為取締重點違規之勤務,前往該處路段取締告發共15件,數日後該民眾利用諸多關係向員關切該案情,員也旋即向上司反映,員上司指稱,倘若有違規事實,且屬道路範圍,有侵犯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就應取締,職於98年1月2日再度前往告發取締,當日共計告發14件」等情,有本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5月7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80016243號函暨該函所附員警簡基育任職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2月26日、27日及98年1月2日之交通分隊32人勤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暨工作紀錄簿等附卷為憑;而細譯上開①勤務分配表可知:代號26號之服勤員警於97年12月26日11時起至13時止是執行惡性重點違規照相勤務;於97年12月27日11時起至13時止是執行值班勤務、於13時起至17時止則係執行惡性重點違規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於98年1月2日13時起至15時止是執行值班勤務、於15時起至19時止則係執行線上巡邏兼處理交通事故勤務,復參核前揭各勤務分配表下方服勤人員代號對照表之記載可知:服勤人員代號26號均係簡基育員警;②又依前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記載可知警員簡基育於12月26日11時許,領用機號4128號無線電因重點告發事由外出;於12月27日11時許,因值班事由領用槍號8652號槍枝彈藥,於同日13時許,歸還槍號8652號槍枝彈藥併因執行重點違規告發事由外出;於1月2日13時許,因值班事由領用槍號8652號槍枝彈藥;③另依前揭工作紀錄簿記載可知紀錄人簡基育於12月26日11時起至13時止,勤務項目為「逕舉」,記事則載為「於左述在轄內逕舉違規」;於12月27日11時起至13時止,勤務項目為「值班」,記事則載為「在所管制人車出入,槍彈使用,受理民眾報案(南天母沿線違停眾多,因為刻意報案,特此註記)」;於元月2日15時起至17時止,勤務項目為「事故處理」,記事則載為「左述時於轄內巡守防制交通事發生,告發13件」,於17時起至19時止,勤務項目為「事故處理」,記事則載為「左述時段於轄內巡邏防制事故發生」;據此各情,堪認員警簡基育確係因接獲民眾檢舉,始於後執行惡性重點違規交通稽查取締或線上巡邏兼處理交通事故勤務時前往至系爭地點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甚明,是證人簡基育員警證述其因在交通分隊的值班台接到民眾陳情電話指稱,土城承天路沿線違規停車情況眾多,請加強取締,後來伊下值班台後便接續執行逕行舉發勤務等情,洵屬有據,況縱無民眾檢舉,交通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本有依法取締之權責,異議人質疑舉發員警開啟取締之原因為何,尚不足以解免其確有違規停車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容無足取,而異議人另聲請查明本件是否確經民眾打電話檢舉、聲請保全電話紀錄證據,請相關機關提供電磁紀錄等,依前述說明,本院認此部份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異議人復另以違規採證照片中,停放在其所有系爭車輛左右兩旁之車輛,值勤員警是否有一併舉發,甚或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庭復辯稱承天路沿線到南天母171巷,還有兩個地方也是不依順向停車云云置辯;然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是否未併遭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異議人尚難以該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再異議人本件被舉發違規停車之處所得否另行檢討改為如異議人所指之停車方式,容非本院權責,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各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既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均各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均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