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肆佰捌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依序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 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 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 普瑞得 有限公司、義大利商 普魯嘉里 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手提包、圍巾、眼鏡、飾品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底某日,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約五百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二百件」)後,旋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demon95137」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每件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拍賣上開商品,迨有人得標及將款項匯入由不知情之 劉淑珠 所開立並交由甲○○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再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前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寄送予購買者,即以此方式販售圖利,已賣出之仿冒商品約十餘件。 嗣經警 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四百八十五件。
二、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渠等所製作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產品意見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受託檢視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品之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基於專業檢視扣案物品後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各一份、存摺內頁影本二紙、「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六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十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四百八十五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被告雖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然衡諸一般販賣此類仿冒商品之模式,通常均係於進貨後,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陸續分批販售予他人牟利,是被告所為之持續販賣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於法律上僅評價為一罪即已足。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其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販賣之仿冒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95號、第18372號併辦意旨均以被告甲○○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96年7月6日再次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為止,因認被告自本案前述9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後,迄至96年7月6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多次之犯行,與本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二)惟查併案部分中被告係於96年7月6日再次為警查獲,距離其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相隔將近七月,時間上已無密接關係,且其於本案中既已於95年12月13日為警方查獲,並進入偵審程序,且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日傳喚到庭後,於同年
5月2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理應自我檢束而不應再犯,是其先前之販賣決意,自當因本案遭查獲而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認仍可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犯行,不啻使無視於司法威信、不知警惕之被告,反得享有集合犯論以一罪之利益,顯非公允,要屬當然。從而上開併案部分,既係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所為之再犯犯行,自與本案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遭仿冒之商標│├──┬───────┬────┬────┬─────────┬──────┤│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商標中/英文││││(民國)│├──┼───────┼────┼────┼─────────┼──────┤│一││路易威登│00000000│光學器具及儀器、光│90年7月16日││││馬爾悌耶││學產品包括:眼鏡、│至100年7月15││││公司││太陽眼鏡、光學眼鏡│日│││LOUISVUITTON│││、隱形眼鏡、眼鏡框│││││││、眼鏡盒或隱形眼鏡│││││││盒、觀看歌劇用眼鏡│││││││。││├──┼───────┼────┼────┼─────────┼──────┤│二││香奈兒股│00000000│各種眼鏡及其組件。│74年7月1日至││││份有限公│││104年6月30日││││司│││││││││││││││││││││││││├──┼───────┼────┼────┼─────────┼──────┤│三││布拜里公│聯合商標│太陽眼鏡,遮塵用太│92年4月16日││││司│00000000│陽眼鏡、安全護目鏡│至106年2月15│││││正商標│、眼鏡、光學眼鏡、│日│││BURBERRY││00000000│上述商品之鏡框及鏡│││││││片;上述商品之盒及│││││││套;手提電腦專用袋│││││││;行動電話皮套、行│││││││動電話護套。││├──┼───────┼────┼────┼─────────┼──────┤│四││同上│00000000│有關衣服、靴鞋、帽│93年12月16日││││││子、頭巾、手提包、│至103年12月││││││皮箱、香水、裝飾品│15日││││││、傘、手錶、珠寶、│││││││家庭用品、蠟燭、禮││││BURBERRY│││品、眼鏡、化妝品、│││││││手機套、個人音響架│││││││及皮革製品即皮袋、│││││││皮帶、衣服、個人收│││││││納盒、日記套之零售│││││││服務。││├──┼───────┼────┼────┼─────────┼──────┤│五│││00000000│衣服;背心;毛衣;│89年9月16日││││││針織衫;襯衫;T恤│至99年9月15││││││;西服;套裝;洋裝│日││││││;禮服;大衣;披肩│││││││;斗蓬;運動裝;風│││││││衣;雨衣;夾克;休│││││││閒服;鞋子;涼鞋;│││││││拖鞋;皮鞋;高跟鞋│││││││;馬靴;休閒鞋;有│││││││邊帽;無邊帽;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領帶;領結;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布│││││││製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六││固喜歡固│00000000│眼鏡、太陽眼鏡及其│72年5月16日│││GUCCI│喜公司││組件、眼鏡框、太陽│至102年5月15││││││眼鏡架。│日││││││││├──┼───────┼────┼────┼─────────┼──────┤│七││同上│00000000│貴金屬,金鋼鑽,珠│70年5月16日│││GUCCI│││玉,珊瑚,水晶,瑪│至100年5月15││││││瑙、寶石。│日││││││││├──┼───────┼────┼────┼─────────┼──────┤│八││普瑞得有│00000000│眼鏡,太陽眼鏡,眼│85年12月1日││││限公司││鏡框,透鏡,眼鏡鏡│至105年11月││││││片,太陽眼鏡鏡片,│30日│││PRADA│││護目鏡,隱形眼鏡,│││││││運動用眼鏡,眼鏡盒│││││││,夾鼻眼鏡。│││││││││├──┼───────┼────┼────┼─────────┼──────┤│九││普魯嘉里│00000000│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69年12月1日││││公司││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至99年11月30│││BVLGARI│││部份加工、古典式及│日││││││現代式之珠寶。│││││││││└──┴───────┴────┴────┴─────────┴──────┘┌─────────────────────────────────────┐│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編號│品名│數量(件)│侵害之商標權│├──┼────────────────┼─────┼───────────┤│一│仿冒LV眼鏡│14│附表一編號一│├──┼────────────────┼─────┼───────────┤│二│仿冒CHANEL眼鏡│18│附表一編號二│├──┼────────────────┼─────┼───────────┤│三│仿冒BURBERRY眼鏡│28│附表一編號三│├──┼────────────────┼─────┼───────────┤│四│仿冒BURBERRY圍巾│380│附表一編號四、五│├──┼────────────────┼─────┼───────────┤│五│仿冒GUCCI眼鏡│13│附表一編號六│├──┼────────────────┼─────┼───────────┤│六│仿冒GUCCI戒子│2│附表一編號七│├──┼────────────────┼─────┼───────────┤│七│仿冒PRADA眼鏡│23│附表一編號八│├──┼────────────────┼─────┼───────────┤│八│仿冒BVLGARI項鍊│1│附表一編號九│├──┼────────────────┼─────┼───────────┤│九│仿冒BVLGARI鑽石耳環│2│附表一編號九│├──┼────────────────┼─────┼───────────┤│十│仿冒BVLGARI戒子│2│附表一編號九│├──┼────────────────┼─────┼───────────┤│十一│仿冒BVLGARI飾品│2│附表一編號九│├──┴────────────────┴─────┴───────────┤│合計:48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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