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之犯罪集團犯罪日期均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適用之部分:
(一)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辨明。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之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將條文修正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就一般未遂之法律效果僅屬條次變動,無涉處罰之輕重,修正前刑法並未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之科刑限制,惟此部分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被告仍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並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申請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某日遺失,且於遺失數日後即向上開二間銀行掛失云云,然依上開二間銀行所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並無掛失之紀錄,此有中國商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472號函、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永豐銀正義分行(96)字第00011號函在卷足證,且衡情詐欺或恐嚇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亦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可能隨時遭掛失止付之存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分別作為對 黃好 及乙○○實施恐嚇取財、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新臺幣一百元,而黃好於匯款時因旁人察覺有異勸阻而未匯款,是該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予減輕。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441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4年6月14日,分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號)三重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開戶後某日,均在不詳地點,同時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犯罪之用。該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犯罪集團中某男性成員以電話向黃好恫稱其子 張育傑 因替他人擔保,而遭地下錢莊強押,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始可釋放,致黃好心生畏懼,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惟因帳號誤填而匯款失敗,黃好欲再次依指示匯款時,適經旁人察覺有異而予以勸阻,該犯罪集團因而未得逞。惟該犯罪集團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改存至其他帳戶,致乙○○不疑有詐,而匯入1百元至對方指定之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好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及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明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