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告庚○○○即己○○原告癸○○即己○○之原告壬○○即己○○之原告丁○○即己○○之原告丙○○即己○○之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戴禎 原告戊○○即己○○之法定代理人I○○訴訟代理人陳麗真律師複代理人戴禎被告D○○被告C○○被告A○○被告B○○被告甲○○○被告H○○訴訟代理人G○○被告乙○○○○○被告辛○○○○被告丑○○被告戌○○○被告辰○○被告巳○○被告未○○被告午○○被告寅○○被告子○○被告卯○○被告申○○被告酉○○訴訟代理人申○○被告 徐璧玲 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天○○
號2樓訴訟代理人J○○
號2樓被告亥○○○被告地○○被告宇○○訴訟代理人玄○○訴訟代理人E○○被告宙○○訴訟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己○○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及子女庚○○○、癸○○、壬○○、丁○○、丙○○、戊○○,此有己○○、庚○○○、癸○○、壬○○、丁○○、丙○○、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 劉李足劉水 火、D○○、 劉清榮劉不治 、C○○、A○○、B○○、 劉椪 (即 黃椪 )、 劉寶金 、甲○○○、H○○、劉 鄭玉蘭劉進益劉彩雲林月桃 (即 劉桃 )、 林銀 (即 劉銀 )、 劉換劉朝劉阿妙劉金蝶劉敏劉招 應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286、2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443.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86、288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分割(參原告起訴狀附圖附於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320號第6-7頁)。」,惟⑴共有人 劉塗 (42年7月4日死亡)之養女劉招,已於 昭和 6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徐金耳徐闊嘴徐劉燐徐木生徐春 。而徐金耳已死亡,徐闊嘴於65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聰明(88年9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戌○○○、辰○○、巳○○、未○○、午○○)、 徐坤松 (昭和11年7月11日死亡)、 徐佰壽 (昭和18年12月22日死亡)、寅○○、子○○、卯○○。徐劉燐於7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徐周桂珠 (89年1月6日死亡)、養子 邱劉智 (已終止收養)。徐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徐林秀英 (86年11月2日死亡)、申○○、酉○○、徐璧玲。徐春於4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建潘 (69年7月8日死亡)、天○○、亥○○○、地○○;⑵共有人劉塗之長男 劉蔭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李足(61年3月23日死亡)、 劉水火 (昭和2年11月18日死亡)、D○○、劉清榮(昭和10年9月8日死亡)、劉不治(昭和11年8月30日死亡)、劉水(昭和12年8月
5日死亡)、C○○、A○○、B○○、劉椪(即黃椪,43年3月22日被 黃老龜 收養)、劉寶金(昭和6年2月13日死亡)、甲○○○、H○○;⑶共有人劉塗之次男 劉火煙 於昭和18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鄭玉蘭 (已死亡)、劉進益(已死亡)、劉彩雲(昭和11年6月29日死亡)、林月桃(即劉桃)、林銀(即劉桃)、劉換(35年11月16日死亡);⑷共有人劉塗之三男劉朝於大正6年12月24日死亡;⑸共有人劉塗之長女劉阿妙於明治39年12月7日被收養;⑹共有人劉塗之次女劉金蝶於明治43年5月10日被收養;⑺共有人劉塗之三女劉敏於大正4年3月20日被收養,皆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原告於97年1月9日具狀追加丑○○、戌○○○、辰○○、巳○○、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 黃彩清 、地○○等人為被告,撤回對劉李足、劉水火、劉清榮、劉不治、劉寶金、劉進益、劉彩雲、劉換、劉朝、劉阿妙、劉金蝶、劉敏部分起訴,並於98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劉椪(即黃椪)部分起訴。嗣原告聲請對臺北縣樹林市○○段286、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測量後,乃於98年4月24日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D○○、C○○、A○○、B○○、甲○○○、H○○、林月桃(即劉桃)、林銀(即劉銀)、丑○○、戌○○○、辰○○、巳○○、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亥○○○、地○○等應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86、2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443.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286、288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割(參原告98年4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附於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已故劉招如上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原告另變更如聲明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劉李足、劉水火、劉清榮、劉不治、劉寶金、劉進益、劉彩雲、劉換、劉朝、劉阿妙、劉金蝶、劉敏、劉椪(即黃椪)之訴訟,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D○○、C○○、A○○、甲○○○、林月桃、
丑○○、戌○○○、巳○○、未○○、午○○、寅○○、子○○、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B○○、林銀、辰○○、申○○、酉○○、徐璧玲、天○○、亥○○○、地○○、宇○○、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286、288地號土地原為己○○與劉塗、宇○○、宙○○共有。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塗於4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 簡梅 亦已
死亡,劉蔭、劉火煙、劉朝、劉阿妙、劉金蝶、劉敏、劉招為二人之子女。其中劉阿妙、劉金蝶、劉敏於日據時代為他人收養。
㈢劉蔭為共有人劉塗之長子,劉蔭及其配偶劉李足已死亡,其
子女為劉水火、D○○、劉清榮、劉不治、C○○、A○○、B○○、劉椪(即黃椪)、劉寶金、甲○○○、H○○。惟劉水火、劉清榮、劉不治、劉寶金已死亡,劉椪(即黃椪)於劉蔭死亡前已為訴外人黃老龜收養,故對劉蔭無繼承權。
㈣劉火煙為共有人劉塗之次子,於32年死亡,其配偶劉鄭玉蘭
林俊恭 再婚,從夫姓為 林鄭玉蘭 ,其子女林月桃、林銀因而改姓,子女劉進益、劉彩雲、劉換已死亡。
㈤劉朝為共有人劉塗之三子,於大正6年死亡。
㈥劉招為共有人劉塗之養女,於昭和6年7月6日死亡,其夫
徐金耳已死亡,而被告丑○○、戌○○○、辰○○、巳○○、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黃彩清、地○○為劉招之子孫並為其法定繼承人。
㈦綜上,被告D○○、C○○、A○○、B○○、甲○○○、
H○○、林月桃、林銀、丑○○、戌○○○、辰○○、巳○○、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亥○○○、地○○應繼承劉塗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然渠 等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㈧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應無不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D○○、C○○、A○○、B○○、甲○○○、H○○、林月桃(即劉桃)、林銀(即劉銀)、丑○○、戌○○○、辰○○、巳○○、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亥○○○、地○○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86、2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443.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86、288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割(參原告98年4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附於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D○○、C○○、A○○、甲○○○、林月桃、丑○○
、戌○○○、巳○○、未○○、午○○、寅○○、子○○、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B○○、申○○、酉○○、徐璧玲、亥○○○、地○○、宙○○陳稱: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再討論。
㈢被告辰○○、 林銀陳 稱:沒有意見。
㈢被告天○○陳稱:因為持分很少,希望變價分配。
㈣被告H○○、宇○○陳稱: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宙○○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分割方案,希望分在C部分。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己○○與劉塗、被告宇○○、被告宙○○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己○○於起訴後之97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庚○○○及子女癸○○、壬○○、丁○○、丙○○、戊○○,此有己○○、庚○○○、癸○○、壬○○、丁○○、丙○○、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己○○於起訴後之97年2月29日死亡,雖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庚○○○、癸○○、壬○○、丁○○、丙○○、戊○○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然渠等迄本件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庚○○○、癸○○、壬○○、丁○○、丙○○、戊○○在辦畢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堪認定。
六、又原告既不得逕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則其合併請求原共有人劉塗之繼承人,即被告D○○、C○○、A○○、B○○、甲○○○、H○○、林月桃(即劉桃)、林銀(即劉銀)、丑○○、戌○○○、辰○○、巳○○、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亥○○○、地○○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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