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貳仟肆佰元,及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96年1月15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6年1月25日以同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00938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7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8月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109頁,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4年3月10日以訴外人 詹清淵 及 郭燦煌 名義,與訴外
人 郭杉村 先生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0萬元,購買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68、68-1、69、69-1、69-7等5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3、187、8、1905、14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5/7,暨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90-2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4,均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95年初,原告接獲被告94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略以原告所有之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69-7、69-13、69-14、69-15、69-16、69-19、69-20、69-23、69-25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面積分別為720、142、
209、190、5、43、2、73、61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不符,依法分別更正為414、83、122、109、3、25、0.71、42、36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前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云云,原告所有之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69-7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445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1日及93年11月22日,由台北縣政府逕為分割,除原69-7地號(720平方公尺)外,並增加69-13(142平方公尺)、69-14(209平方公尺)、69-15(190平方公尺)、69-16(5平方公尺)、69-19(43平方公尺)、69-20(2平方公尺)、69-23(73平方公尺)、69-25(61平方公尺)地號等9筆土地,惟其中69-13、69-16、69-19、69-23、69-25地號等5筆土地業已徵收,故應僅餘69-7(720平方公尺)、69-14(209平方公尺)、69-15(190平方公尺)及69-20(2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短少475.29平方公尺,原告持分5/7,故短少339.49平方公尺,即約
102.70坪,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接獲被告94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
並要求原告前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方知有損害事實。此外,原告之前述土地,係於93年間,由台北縣政府就69-7地號逕分割為69-7、69-13、69-14、69-15、69-16、69-19、69-23、69-20及69-25地號等9筆土地,此由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所核發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即可見原69-7地號之面積為793平方公尺,69-14地號為270平方公尺,69-15地號為190平方公尺,69-20地號為2平方公尺(按69-7地號嗣後再被徵收一部而僅餘720平方公尺,69-14地號嗣亦被徵收而餘209平方公尺),即可見原告係接獲被告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後,方知有受到損害之事實,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未超過2年,遑論5年之時效。被告卻以因65年間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已逾5年之時效為由拒絕賠償,顯為無理。
㈢原告受有11,502,400元之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另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指出:土地法第68條
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
⒊是本件無論係因被告承認之「測量計算錯誤,並同意依土地
法第68條規定賠償」,或依內政部之意見「如屬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則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原告謹一併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⒋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系爭4筆土地於96
年2月15日(即起訴日)之市價為每坪112,000元(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5頁以後),原告減少102.70坪,受有11,502,400元(112,000×102.70=11,502,400)之損害。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業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被告亦提出原告買受系爭標的物時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足見被告否認者僅係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詹清淵及郭燦煌,而非原告。惟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前段明白約定:過戶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由指定之…,原告即係由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法之處,亦無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另被告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0938號函,請求權人皆係原告,訴外人詹清淵及郭燦煌與原告間之關係,全與被告無涉。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以每坪54,545元購買,乃係公契價格,原告確以每坪10萬元購買:
⑴實務上的不動產契約有兩種:一種是代書依據當事人合意
之總價、付款條件所簽訂之契約俗稱私契,即實際交易價格之契約。另一種是登記用之契約,公定契約書,俗稱公契,即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總值,房屋依政府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計算(約為房屋稅單上課稅現值)。此亦是一般經驗。
⑵本件情形,被告所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爭土地之
面積確為1,445平方公尺(即約437坪),出賣權利範圍為5/7,買賣金額為17,030,357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約16,500元(17,030,357÷5×7÷1,445=16,500元),即每坪約54,545元。此為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而原告依每坪100,000元購買,僅約為公告現值之2倍,何虛偽之有。
⒊被告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之職務機關,縱
謂系爭土地係因土地測量局測量錯誤,被告仍有重大過失:⑴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
慎重將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修正前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破產而發生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為1,445平方公尺,土地測量局以測量錯誤為由
,更正為491平方公尺,差距達1,000平方公尺(約300坪),僅餘原面積之1/3,被告竟未為審查,更未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予以更正,而仍繼續發給土地權狀,致原告於84年3月10日以1,445平方公尺為根據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亦以該面積為根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具公信力之登記簿上,嗣後再以該面積為根據辦理分割、徵收,被告辯稱無故意過失,顯無理由。
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要求原告辦理書狀換給登記,迄拒絕賠償(原證7)止,從未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64年5月5日收件第2808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所載,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491平方公尺,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9號著有判決。
本件肇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為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65年在執行重測土地測量職務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被告根據其錯誤之測量結果(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本件並非登記錯誤,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係測量錯誤,而非登記錯誤,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被告辦理登記業務並無過失,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係於84年7月20日向郭杉村購買板橋市○○○段第4崁小
段69-7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買賣價格係每坪54,545元,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並非於84年3月10日以訴外人詹清淵及郭燦煌名義,以每坪10萬元向郭杉村購買土地,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正。
㈢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84年7月20日向郭彬村購買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69-7地號土地,於84年8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土地面積實際應為835平方公尺,登記誤載為1,445平方公尺,原告之損害自84年即發生,自84年受損害之時,迄原告於96年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派員出席立法委員 吳清池 於95年12月12日所召開協調會
議,僅表示系爭土地確實在6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因面積計算錯誤,協調會議結論,係立法委員吳清池辦公室自行所作結論,並未經被告出席人員審閱,況被告並無授權該出席人員有決定權利,故不能視為被告同意或決定賠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96年5月15日筆錄)㈠原告於8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郭杉村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板橋
市○○○段第4崁小段69-7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7分之5,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該土地於91年10月1日及93年11月22日由台北縣政府逕為分割,除69-7地號為720平方公尺外,增加69-13地號(142平方公尺)、69-14地號(209平方公尺)、69-15地號(190平方公尺)、69-16地號(5平方公尺)、69-19地號(43平方公尺)、69-23地號(73平方公尺)、69-20地號(2平方公尺)、69-25地號(61平方公尺)等土地,其中69-13、69-16、69-19、69-23、69-25地號等5筆土地均已徵收,僅餘69-7(720平方公尺)、69-14(209平方公尺)、69-15(190平方公尺)、69-20(2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
㈡被告於94年12月28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17386號函知
原告同段69-7、69-13、69-14、69-15、69-16、69-20、69-
23、69-25等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720、142、209、190、
5、43、2、73、61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算後依法將面積更正為414、83、122、109、3、250、0.71、
42、36平方公尺,要求原告前往換發書狀登記,據此計算,原告上開四筆土地減少面積如原證9所示,以原告持分為七分之五,合計減少面積為339.49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96年3月30日書狀自認本件係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前身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65年間執行重測土地職務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被告依據其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83頁,96年5月15日筆錄),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是否有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將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修正前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破產而發生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本件係因65年間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面積計算錯誤,致被告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固兩造所不爭,惟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為土地法第3條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條所明定。顯見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雖均由省測量局實際作業及編製,然被告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之職務之機關,自應依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被告雖依內政部測量局測繪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645.71平方公尺,二者差距475.29平方公尺,其面積較差逾百分之42,以被告之職掌,竟未有合理懷疑甚且未為審查逕為登記具公信力之登記簿之上,亦難辭過失之咎。被告抗辯本件測量錯誤並非登記錯誤,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有前開過失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故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土地登記錯誤之損害,於84年3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發生,原告於96年1月15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遭拒.並於96年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況原告於95年年初於接獲被告94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7386號函後始知悉本件土地因面積計算錯誤而減少之事實,原告於
96年2月15日起訴時,亦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11,502,40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土地減少之損害,應以起訴請求時之市價計算之,本件兩造合意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本件土地於96年2月15日起訴時,每坪單價為112,00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因被告土地登記錯誤,致減少面積339.49平方公尺,合計為102.7坪,總計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為11,502,400元(112,000x102.7=11,502,400)。至於被告抗辯應以原告當初購買之公契價格為54,545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1,502,4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土地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