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63號被告賴新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14鄰溪埔14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0月3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酒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回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五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對面,因全身酒味遭警方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新發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馮成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