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阮綜合醫療設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增列「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均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 張倍麗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又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張倍麗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與被害人張倍麗已和解
成立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03號被告林連明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4
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明於民國101年5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朋友處飲酒之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民生一路圓環處正欲右轉時,不慎貨車左前車頭擦撞到張倍麗所騎乘沿中山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張倍麗因而人車倒地,以致受有右肩挫傷及淤青傷、左胸壁挫傷及淤青傷、臀挫傷及淤青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連明因害怕被酒測,明知肇事致張倍麗人車倒地恐受有傷害之情,竟未下車察看或善盡救護事宜,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而查悉林連明之所在,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予以逕行逮捕,隨即由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MG/L),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明迭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倍麗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設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及被告與證人張倍麗車輛車損之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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