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樹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樹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馬樹林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有被告馬樹林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馬樹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認為喝完酒後對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本件被告於當日16時53分許,經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mg/L等情,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則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應堪認定。且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被告馬樹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樹林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樹林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