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雪卿 相對人即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榮吉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地價稅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960247717號訴願決定,於96年12月1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命補徵稅額超過新台幣(下同)3,156,769元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本院重為審理後,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19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地價稅事件,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96年度訴字第4119號)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因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支付聲請人(即被告)6,000元(10,000-4,000=6,000)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4,000第二審裁判費6,000合計10,000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