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0號原告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若涵 (董事長)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5528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鄧家基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和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曳引車輛(車號:00-000;出廠日期:民國76年6月,下稱系爭車輛)前於100年2月23日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9.5K處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以100年3月15日北環空字第1000030667號函(下稱100年3月1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0年4月21日前,逕往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原告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以100年7月29日北環稽字第1000108229號函檢附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購置以來均依照法令規定至監理單位辦理通過定期檢驗,該車自購置以來亦未曾被質疑有空氣污染之虞。又執行違法告發、舉發等行為均應由法定適格人員為之,而所制之相關文書亦應載明執行人員之職稱、姓名以昭公信。本案被告於執行目視稽查一事,並未載明執行人員之職稱、姓名,使原告難以信服被告之檢查人員是否適格與執行之能力。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既以目視為之,惟據以認定有污染之虞之目視結果及客觀佐證均未於10
0年3月15日函內敘述或檢附舉發事證,被告僅以該函課予原告辦理不定期檢測之義務顯具瑕疵。
(二)原告所屬駕駛系爭車輛人員 江序琳 於100年3月24日以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員 王銀卿 本案稽查時有無照相?該承辦人員稱有照相並承諾補寄本案稽查相片,被告既承諾補寄稽查相片,則被告100年3月15日函即未具完成通知之效力,被告應另函檢具證據相片並另指定期間通知原告辦理始完成通知之行政程序,然被告始終未補寄本案稽查時之證據相片,亦未另函通知,故被告行政程序顯有瑕疵,原告即無辦理不定期檢測之義務,被告即不得指原告逾期辦理檢測而裁處罰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訴願及行政訴訟成本及損失計1萬元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車輛經被告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並拍照取證,從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有車輛屬曳引車,其排氣管在車頭後下方,車輛排煙時形成之煙霧,導致車輛車輪間之透光度明顯有異(參考採證照片中B點之透光度明顯較A、C點暗),故被告遂以正式公文通知限期檢測,主管機關依法令通知之公文,即足資作為通知限期檢測依據,原告認定相關文書應由載明執行人員之職稱、姓名以昭公信一事,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二)目視稽查相關佐證資料如照片等,僅係供被告稽查蒐證參考資料之一,並非作為本案通知檢測之要件,原告所述佐證資料(即照片)與被告審核稽查結果認定違規事實之成立而依職權所為之通知原告於期限內完成檢測分屬二事,並不能據以作為逾期未到檢之依據或理由;縱使被告有如原告所述未提供原告所要求資料(照片),原告仍可於檢測期限前來電詢問,或因故無法如期到檢,亦可向被告辦理展延,原告所述,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接受檢測,原告並未到檢等情,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影本、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而遭裁處罰鍰,上開課予原告作為義務係法律規定授權檢查人員可依「目測、目視或遙測」之方式判定,此乃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目的,所採取對移動污染源之稽查取締方法,與系爭車輛是否通過定期檢驗無關。且原告亦非因執行檢查人員之舉發而遭裁罰,是原告主張相關文書未載明執行人員之職稱、姓名,以及未於100年3月15日函內敘述或檢附舉發事證云云,顯有誤解。再本件執行目視、目測作業之被告所屬檢查人員,領有環保署受訓合格並頒發之「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非環保班」之證書,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該檢查人員目視目測排煙污染度達50%,分別有檢查人員之受訓合格證書及系爭車輛100年2月23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目視稽查高污染車輛記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觀其稽查當日製作之記錄表,已明確記載日期、時間、地點、牌照號碼、車種及污染度目測值等資料,是原告質疑被告之檢查人員是否適格與執行之能力一節,亦難憑採。
(三)至目視稽查之相關佐證資料如照片等,僅係供被告稽查蒐證參考資料,並非作為通知檢測之要件,縱使被告未提供檢查人員目測之照片等資料,亦不能作為逾期未到檢之依據或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補寄本案稽查時之證據相片,行政程序顯有瑕疵,原告無辦理不定期檢測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損失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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