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即借款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己○○、戊○○二人,及訴外人 徐二妹 、 劉格克 、 邱奕疆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上開借款業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屆期,借款人除僅清償本息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先後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外,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另對訴外人徐二妹及劉格克二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局部清償,惟尚有本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萬元,及超過六個月以外之違約金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己○○、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號卷宗。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己○○、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己○○、戊○○二人,及訴外人徐二妹、劉格克、邱奕疆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五百萬元,並未按期清償,及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另對訴外人徐二妹及劉格克二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局部清償,惟尚有本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萬元,及超過六個月以外之違約金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號卷宗,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己○○、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己○○、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