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詎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乙○○與丙○○係舊識,知悉丙○○開設「 勝茂 診所」執行醫師業務,收入頗豐,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 王文義 (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提議行搶,經王文義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由乙○○提供其持有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1911A1-4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可供軍用且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送鑑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已送鑑拆解)予王文義,彼等乃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由乙○○駕駛汽車搭載王文義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四「勝茂診所」,再推由王文義持上開槍、彈行搶,乙○○計劃留在車上接應,惟先行離去,王文義遂頭戴帽子及口罩,佯裝看病進入上開診所,並趁丙○○之妻 陳麗祝 過來招呼之際,取出預藏之手槍抵住陳麗祝,將之推入丙○○所在之診療室內,並命櫃檯內之護士 潘米滿 亦進入診療室內,命渠等均不許動,再拉上開手槍槍機子彈上膛,指向丙○○等三人,喝令渠等交出身上財物,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由王文義強取丙○○手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三十萬元),陳麗祝則自行取下手戴之亞柏手錶一只(價值約一萬元)交予王文義,潘米滿則將手伸入口袋內搜索財物,惟因無任何錢財,王文義遂答稱:「你不用」,致未得逞。旋王文義於強取上開手錶二只後,隨即轉身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文化路口時,適警據報趕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乙○○所有供盜匪所用之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均送鑑試射,另一顆則經拆解檢視,均只剩彈頭與彈殼)及王文義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帽子一頂、口罩一只,同時起獲盜匪所得之手錶二只(均經警發還被害人丙○○、陳麗祝)。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盜匪等犯行,辯稱:當時其去高雄長庚醫院接其前妻 王雅惠 下大夜班,並未載王文義前往勝茂診所行劫,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案發前一日)曾因洗衣費與王文義大吵一架,要王文義搬離其住處,王文義因而懷恨在心,於聽信 陳瀅吉 唆使後被王文義誣陷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與王文義如何共謀強劫「勝茂診所」,由被告提供右揭槍彈,推由王文義出面下手強劫,被告駕車在外等候接應之事實,迭據共犯王文義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證綦詳。王文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偵查時供稱:「...,本件搶案確是我與乙○○共謀行搶,因 洪某 (指被告)認識被害人,所以他(指被告)在外駕車接應,由我入內行搶。...,此案亦是他先提議。」(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他(指被告)說醫生診所內有現金,提議由我下手行搶被害醫生診所,而他不便下手,因相互認識。...,洪某駕車載我去診所外面,由我入內,他在外接應,我入內行搶出來後,沒看到洪某,我就沿路跑,因我對高雄不熟,跑後不久就看到警察而被抓到。事實上搶案是由洪某提議、接應,我下手搶。」(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服刑前都在台中,對高雄不熟,之所以選擇被害醫生診所純因洪某提議。」(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各等語;王文義於原審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乙○○將槍交給我之後,約七點多我們出門,...,他開車載我至診所對街停下來,我便載著帽子,拿著手槍,子彈,...,並至診所佯裝在等人,後來...,我就將槍拿出來,...,醫生表示沒有錢,我便叫他取下手上勞力士手錶,...」、「我們事先約定在診所右邊巷子等我,故我一出診所即向右邊巷子跑進去,但未看到人,我就向巷底走去,出巷口即被警察逮捕」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與王文義共謀強劫,由王文義下手實施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被害人陳麗祝共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警卷可稽,復有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扣案可憑。而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M1911A1-4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四顆子彈,其中有二顆認係由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且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子彈,認係由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加裝約九MM之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七三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二)共犯王文義縱未於為警查獲當時及另案偵查中即供出被告共犯本案之情,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與被告同庭訊問時一度改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供稱被告有參與,係因怨恨而誣賴被告云云,惟衡之其於偵查中第一次提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原審調查時二度向東成技能訓練所借提到庭訊問時,其仍一再堅稱:被告確有提供槍枝共犯此案之前情,並無誣陷被告,願與被告對質等語,觀諸其數度指證被告提議強劫「勝茂診所」,由被告提供右揭槍、彈,推由其出面下手強劫,被告駕車在外等候接應之細節,均供證甲確,核與其於原審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應無杜撰之理。又證人陳瀅吉於原審證述伊於八十六年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時,遇到王文義,有教唆王文義供出乙○○云云,雖本院前審囑託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王文義結證稱:「乙○○沒有提供槍枝給我,乙○○沒有參與搶劫,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會指出乙○○共同搶劫是因為跟他有過節,才故意咬他,當天提訊時與陳瀅吉坐同一輛車,在法警室一起羈押,因陳瀅吉與乙○○有過節,就一起說要將乙○○拖下水」等情(詳見台東地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陳瀅吉並沒有被任何機關提訊,此有台灣高雄監獄及高雄分監函復本院可稽,足證王文義所謂伊與陳瀅吉同車在法警室羈押,一起說要將被告拖下水一事,係屬不實,既非故意拖被告下水,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詞,自可採信,被告聲請再提訊該二人說甲如何陷害被告云云,按王文義並無陷害被告之具體理由,要無再提訊之必要。(三)又被告於經警查獲時雖曾稱右揭槍、彈係不詳年籍綽號「小甲」之人於七十七年間寄放於其花蓮住處者乙節,惟與其於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另案審理時供述:係七十七年間在台中縣沙鹿鎮向綽號「小甲」之人以十萬元購得者,截然不同,足認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益證其前揭所供右揭槍、彈係由被告所提供之情,當非子虛。(四)再證人即被告前妻王雅惠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王文義強劫勝茂診所行為時,乙○○係九點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其下大夜班,其當時一起下班之同事 朱亮宇 有看到,乙○○不可能載王文義去勝茂診所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朱亮宇到庭證述伊對當天乙○○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其前妻下大夜班之情節,並無印象,且有關「你(指王文義)是不是坐計程車去勝茂診所?(王文義回答:是)、「是不是乙○○載你去的?」(王文義回答:不是)及「你(指乙○○)有沒有載王文義去勝茂診所?」(乙○○回答:沒有)之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八八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顯見證人王雅惠前開證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其去長庚醫院接其前妻下班,並未與王文義在一起云云,實不足採信。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於九點
左右去接王雅惠下班;然查自五福二路勝茂診所至長庚醫院,一般行車速度頂多須三十分鐘;王文義係於早上八點五十五分入內行搶,被告並未留於現場接應王某,被告於載送王文義抵達現場後,即前往長庚醫院,至遲亦於九時二十分左右即到達長庚醫院,核與 王女 於本院證稱當天有病人急救,拖到近九點才下班,並無 甲顯 衝突。(五)另參以告訴人丙○○指訴: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王文義,而與被告係舊識,乙○○為了仲介費與伊談了幾次,乙○○態度時而客氣,時而恐嚇,伊堅持不給,乙○○撂下狠話就沒有再來了等情,及王文義所供與被告係服刑時之獄友,於案發前一、二天才自花蓮前來高雄寄居於被告住處,對於高雄地形、路況既屬陌生,與告訴人丙○○並不相識,且對於告訴人丙○○所開設勝茂診所之經營狀況亦無所悉,若無經被告提議、籌謀及接應,王文義又何以能知悉勝茂診所內情而下手行劫?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與王文義共謀強劫勝茂診所,由被告提供右揭槍、彈,推由王文義出面下手強劫,被告駕車在外等候接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甲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彈,當可供軍用進而提供持該槍、彈予王文義,共同強取丙○○財物、使陳麗祝交付財物,及強盜潘米滿財物未遂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及使其交付財物之盜匪罪、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使其交付財物未遂之盜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可供軍用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即應依處罰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論處(被告雖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同地持有軍用槍枝、子彈,然因持有槍枝、子彈俱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規定之內,既未發生數結果,亦未觸犯數罪名,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符,故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王文義就上開持槍、彈強盜丙○○、陳麗祝財物既遂及強盜潘米滿財物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同時同地強盜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陳麗祝財物既遂及強盜潘米滿財物未遂,侵害不同之三個法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盜匪罪及加重危險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按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刑度由原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列併科罰金,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第四項,刑度由原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列罰金),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裁判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漏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已有盜匪前科,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竟不思悔改,憑己之勞力賺取所得,仍冀圖不勞而獲,推由共犯王文義施以強暴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居於幕後,並未出面行劫,與共犯王文義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依被告所犯盜匪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1911A1-4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可供槍枝發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因試射僅剩彈頭、彈殼,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亦經拆解檢視,只剩彈頭、彈殼,均已非違禁物,惟該彈頭四顆及彈殼四顆,為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帽子一頂及口罩一付,則為王文義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說甲強盜所得之手錶二只,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陳麗祝,此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故無庸宣告發還被害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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