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原係夫妻,育有一子即告訴人甲○○(公訴人誤認告訴人為丙○○),離婚後告訴人監護權歸被告行使,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因告訴人出言不慎頂撞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皮帶及塑膠水管毆打甲○○,致其受有背部、臀部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