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甲○○因所使用之UM─八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應更正為「甲○○因所使用之FE─0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二)「竊取乙○○所有之FE─0一三六號車牌0面」應更正為「竊取乙○○所有之UM─八八八三號車牌0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由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證物,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