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舊識,知悉乙○○開設「 勝茂 診所」執行醫師業務,收入頗豐,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 王文義 (業經判決確定),提議行搶,經王文義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由甲○○提供其持有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1911A1-4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可供軍用且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送鑑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已送鑑拆解)予王文義,彼等乃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由甲○○駕駛汽車搭載王文義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四「勝茂診所」,再推由王文義持上開槍、彈行搶,甲○○則留在車上接應,王文義遂頭戴帽子及口罩,佯裝看病進入上開診所,並趁乙○○之妻 陳麗祝 過來招呼之際,取出預藏之手槍抵住陳麗祝,將之推入乙○○所在之診療室內,並命櫃檯內之護士 潘米滿 亦進入診療室內,命渠等均不許動,再拉上開手槍槍機子彈上膛,指向乙○○等三人,喝令渠等交出身上財物,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由王文義強取乙○○手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三十萬元),陳麗祝則自行取下手戴之亞柏手錶一只(價值約一萬元)交予王文義,潘米滿則將手伸入口袋內搜索財物,惟因無任何錢財,王文義遂答稱:「你不用」,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提供該槍彈予王文義以共同強盜財物犯行,無非以共犯王文義偵審中之自白,又參酌王文義案發前一、二個月甫投靠並住居被告處,於高雄並無地緣關係,與被害人亦無相識,對被害人診所經營情形更屬不知,若無被告之提議、籌謀、接應,衡諸常情,王文義應無可能本於對被害人診所情況之瞭解而為劫財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槍枝給王文義,亦未叫他去搶乙○○,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伊去高雄長庚醫院接下大夜班之前妻 王雅惠 ,亦未載王文義前往勝茂診所行劫,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案發前一日)曾因洗衣費與王文義大吵一架,要王文義搬離其住處,王文義因而懷恨在心,於聽信 陳瀅吉 唆使後被王文義誣陷,陳瀅吉是因為懷疑我檢舉他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懷恨在心,才挑撥王文義指證我為強盜共犯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王文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持改造手槍、子彈搶劫乙○○、陳麗祝、潘米滿等三人財物得逞後,於逃逸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當場為警逮捕等事實,已據王文義於到案後之警訊(偵查中未提訊)及原審初次訊問中供證不諱,且於自白中均未提及有共犯,而被害人乙○○、陳麗祝、潘米滿等三人自始亦未指證本件行搶之歹徒有二人以上,更未指證搶嫌含及被告有警訊卷及偵查卷影本可稽。是迄王文義本人所涉強盜案被起訴以迄一審法院初次審理中,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持有槍彈、搶劫財物之事實。
㈡、王文義嗣於原審法院審理第二次調查庭訊中突供證略以:本件有共犯甲○○,是甲○○帶伊去被害人處,因甲○○認識乙○○,知道乙○○很有錢,故叫伊去搶,被害人沒有看到甲○○,因甲○○人在外面車上,準備接應,伊出去時沒有看到甲○○,乃坐計程車離開,行搶所用之槍是做案當天由甲○○所提供,甲○○亦交伊四顆子彈,其中一顆沒有彈頭,甲○○之綽號叫「 阿郎 」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審理筆錄)。此次王文義供證之前,偵查起訴之前,檢警實未掌握任何事證以供本件有共犯之合理懷疑,其供出對被告本身刑責,客觀言之,並無必然有利,若非至有怨隙,衡諸常情,少見會日後再為損人而非有利於己之主動再供出未被發覺之共犯,然證人王文義竟仍此之為,即與常情有悖,且再細酌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
1、其中供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初於警訊中係供稱:「(何以會選勝茂診所行搶?)我昨天先到附近勘查環境再決定行搶,我所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四發是我一個朋友綽號「 小明 」寄放好幾年,我剛假釋沒有錢,就把手槍拿出來做案」、「『小明』是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將槍械寄藏在我這裡,我是將槍械藏在花蓮縣::」等語(以上見警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三顆是我的,七十七年間我在台中縣沙鹿鎮向綽號『小明』以十萬元購得放在花蓮戶籍地」(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前後陳述已有明顯、嚴重矛盾之瑕疵。
2、本件持槍、彈行搶財物之人僅係王文義一人,甚而王文義搶劫得手後,離開現場方法,王文義於警訊中係稱「我因持槍逃到高雄市○○區○○路、文化路口被巡羅警員當場發現逮捕,:::我沿五福二路西向東跑至仁愛街右轉,北向南跑至青年路右轉,東向西跑,直到忠孝路再向北跑至文化路就被警察逮捕」,嗣於原審第二次調查為利被告陳述之庭訊中,對於被詢及是否被甲○○載離現場?,竟改答稱:「我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就搶劫被害人得逞後如何離開現場竟有南轅北轍之陳述,而上開不利被告指證時,王文義係稱:「是甲○○帶伊去被害人處」、「因甲○○人在外面車上,準備接應」等語,然本件王文義係持槍行搶,時值上午八時五十五分,搶劫地點又屬市中心區(按高雄市○○路傳統因前有大統百貨司坐落,係屬高雄市最鬧區,乃南部地區眾所週知)車雜沓乃可預期,為安全計,必也縮短搶劫時程,並即時有人接應(故常情應是事先即約妥在外接應或聯繫之明確方法),方利逃脫,是此一型態之搶劫有人接應,固屬常見,惟本件若王文義指稱係被告指使伊行搶,又親自駕車載送至行搶地點屬實,顯見主導搶劫者應係被告本人,而其著眼者應係財物之取得,必同慮及使劫財得手之王文義得以順利脫逸,俾其所欲得之財物亦得獲安全取得以利分贓,方符常情,豈有任令非本地人且對高雄市市區道路非熟悉之王文義單獨一人行搶,又未在不遠處即時提供逃脫支援,致王文義逃逸不久,即在不遠他處市區內為巡邏警員逮獲之理?是被告上開指證被告在外接應之陳述,亦難謂與事實相符。
3、本件被告本人早在七十九年間即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遭判處十三年長期徒刑,對於盜匪常見犯罪手法應不陌生,本件盜匪犯行竟擇市民生活已甦醒之上午九時許,又處市區之診所,王文義又供證曾「事前勘查環境再決定行搶」,必然對診所內除被害人夫婦外,尚有護士,且案發時王文義順利進入診所內係佯稱「要看病並等一位朋友看病」(詳乙○○、陳麗祝、潘米滿警訊筆錄),足見當時診所已開門營業,則又有其他病人在場之變數,且當時充其量僅是初開門營業,可預見尚未有可觀之現款收入,有經驗盜匪豈是會為如本件行搶地之抉擇?況王文義行搶過程亦僅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致僅取得乙○○手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陳麗祝所戴之亞柏手錶一只,此外即未再進一步搜尋診所內現金、財物之舉,如謂係被告本人策畫本件搶劫,其意圖豈是僅止於此?況王文義既稱:「因甲○○認識乙○○,知道乙○○很有錢,故叫伊去搶」,竟僅止於上開有限取財動作即即時罷手,亦與常情有間。
4、王文義於其本人所涉強盜案中固一度為不利被告之供證如上所述,並為原審法院對王文義為判決時亦認定本件被告亦為共犯,因此被害人乙○○乃主動檢具該判決書對被告提出告訴(詳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四三號卷),而偵審期間,告訴人乙○○固提及「以前就有耳聞(被告要來打劫)」及告訴人之妻陳麗祝固亦言及「::前一陣子有人打電話警告我們小心一點,我們身邊之人有人會帶人來搶劫,但我們一直不知究係何人,直到收到判決書才知是 洪某 ::」(以上均見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四三號卷廿七頁),但均僅止傳聞或臆測,對照其等警訊中指證未及有何共犯情節,足認其等係接獲原審對王文義判決之判決正本後 方萌 對被告告訴,其等指證之詞,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之證據。又告訴人乙○○指訴: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王文義,而與被告係舊識,甲○○為了仲介費與伊談了幾次,甲○○態度時而客氣,時而恐嚇,伊堅持不給,甲○○撂下狠話就沒有再來了等情,惟乙○○既未目睹被告強盜犯行,此項陳述要係其與甲○○交往情形,要非直接證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強盜犯行,作不利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強盜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王文義嗣於本件偵查中固仍堅稱:「是我與甲○○共謀行搶,因洪某認識被害人,所以駕車在外接應,由我入內行搶,此案亦是他先提議」「做案的槍是洪某提供,做案當天早上交我的」、「服刑前都在台中,對高雄不熟,之所以選擇被害醫生診所,純因洪某提議」等語(以上均見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四三號卷三五頁),然王文義嗣於同案翌次偵查庭即又翻異改稱:「::其實我在警察局警訊及偵查中所言為真,後因地院時(指其本人涉強盜一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認為我與洪某有仇,要拖他下水,才供出他帶我去,其實此事全部我一人所為,只因與洪某夫妻結怨,才誣賴他::我在洪家時曾聽他二人電話交談時,知他二人買屋糾紛,又聽說徐某已準備一筆錢要買,所以我起了歹心,想去行搶,而我也知徐某在大統百貨旁開整型外科,我去逛街時也曾經過,所以選定他為目標::案發前我去觀察二日以瞭解作息時間,有事先勘查地形並預定逃走路線,::因本來就我一人所為,沒想到他(故在警偵訊中未誣賴被告),直到我被判感訓時,在地院開庭時才想誣賴他,::我警訊、偵訊時都說是我一人獨為,後來地院第二次出庭時才因怨恨而誣賴他,::我是坐計程車去診所::(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四三號卷四十二頁、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做案的槍是以前犯案時留下來的」(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四三號卷五十二頁),就其誣賴動機一節,核與被告之前偵查初訊到庭時早已辯陳:「他以前與我同一牢房,事發前有來找過我,事前一日尚與我妻起衝突」(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廿八頁)等語相合,此後王文義於偵查中即迭為供證係其單獨一人搶劫,詎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後,原審審理中借提王文義到案,王文義竟又改稱「甲○○交一把槍、三、四顆子彈及帽子、手套給我,要我去搶勝茂診所」(原審卷四十五頁)、「因我案子已確定,又不想被借提出來,因我有過敏病在治療,想將事實說出來,返回台東治病」(原審卷四十七頁),此後於原審(八七訴二八一四號案)審理中即堅稱確係被告提供該槍彈並共同強盜財物,嗣時隔八月,原審二度借提王文義到庭,固仍堅稱「甲○○提議伊俟機行搶::某天甲○○說在處理勝茂診所有關事情,該診所會有一筆錢進來,要我去做案,改善我自己的生活,並有帶我去看地形」(原審八七訴二八一四號案卷一六七、一六八頁),然此次供證對槍、彈來源即又改稱:「是我十九歲時有一位『 林明謙 』綽號小明的人交給我的,一直留下來」,已與之前為有利被告證時之說詞有所出入。又王文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搶劫之動機時稱「他跟我說診所內有準備買房子的錢,要我搶該筆錢」(八七訴二八一四號卷四十五、四十六頁),然整個行搶過程中卻僅令被害人取下身上財物,而未曾提及該大筆房屋款之事,強迫被害人交出,其供詞亦有不符常情,足見王文義於原審中之上開不利被告指證,嗣已有部分供證矛盾。 嗣同 在原審審理中(八七訴二八一四號案),王文義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時再度翻異改稱:「警訊比較實在,甲○○並沒有提議我去行搶,但是從他口中得知勝茂診所一事,之前因與他相處不太愉快,才會咬他出來,如果有二個人做案,不會只有我一個人在逃而被捕,::我是誣陷了被告」(八七訴二八一四號案卷一九七、一九八頁)。於偵查、原審中竟迭為翻異有利不利被告證詞,前後諸多矛盾,且各有一套似乎合理說詞,已令其中不利被告之指證,陷於明顯、嚴重之證據上瑕疵,嗣後案經上訴本院歷次審理囑託訊問結果,王文義均已堅稱本件強盜案係其一人單獨做案,被告亦未提供槍彈等情。綜上證人王文義固幾度於偵、原審中為不利被告之說詞,但因其前後又幾度翻異,而各該次不利被告之翻說詞所持理由,經查證又難以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據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㈢、至於告訴人乙○○、被害人陳麗祝共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案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均係在王文義強盜時持有,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子彈係被告甲○○所有,從而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甲○○之不利認定。
㈣、王文義固曾供稱:服刑前都在台中,對高雄不熟,之所以選擇被害醫生診所純因洪某提議並接應,我下手搶劫云云。但王文義縱然係於案發前一、二個月出獄後,才來投靠被告甲○○,並住於被告住處,王文義對○○○區○○路況陌生,與被害人乙○○更不相識,而甲○○則與乙○○有土地買賣仲介糾葛,惟均無非推測王文義並無地緣關係,應係甲○○指使策畫!但王文義之供詞前後矛盾,而此項不利陳述又屬情況證據,自難以此臆測方式,推論王文義並無地緣關係,即認王文義必係受甲○○之指使提議,方選擇乙○○之診所搶劫。
㈤、王文義為有利被告之供證時,為合理解釋其誣陷之理由,於原審二度借提到案時曾證承:「在『檢方法警室』時,陳瀅吉一直說他與甲○○相處不愉快,並有詢問此搶案甲○○是否有和我一起做,我未回答,他又說我最好供出他」(八七訴二八一四號案卷一六九頁),而證人陳瀅吉於原審中則證稱:「『八十六年間』,我因甲○○密報我海洛因、槍砲而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當時我確有遇到王文義,他有和我說被甲○○趕出來了,且他搶勝茂診所搶到手錶亦有告訴我,王文義告訴我他和甲○○吵架被趕出來,我確實有教唆他將甲○○誣指涉犯強盜案,我亦有誣指甲○○是我毒品案之上源(八七訴緝一二七號案卷一四三頁),嗣經本院前審再囑託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瀅吉又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出庭時,遇到王文義,告訴我犯盜匪案件,他有說到甲○○,而我是因甲○○被抓入獄,所以叫王文義咬死他,是王文義先提到甲○○,所以我叫他咬死他,後來王文義在法警室又跟我說不是甲○○」等情(詳見台東地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似非一致,其等所供因陳瀅吉之教唆,方誣陷被告共同強盜一節難以確信屬實。然此一結論亦僅足證明被告所辯王文義幾度對伊誣陷之惴測之詞不足採信,仍屬消極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又被告甲○○所提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係舉其前妻即證人王雅惠,因其彼此間有至為親密關係,證詞本難憑信,且有關其所辯述案發時正接送王雅惠下班一節,在時間點上難以明確佐證以明其所辯確屬實情,然此一辯詞亦是被告王文義強盜案判刑確定,經被害人另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於原審審理中方提出之不在場辯解,事隔多時,本難期待被告甲○○對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當天行蹤明確述明,是若非有其他更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共同參與強盜財物,亦難僅因被告不在場證明無以明確提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㈦、原審法院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王文義進行測謊,其中相關「你(指王文義)是不是坐計程車去勝茂診所?(王文義回答:是)、「是不是甲○○載你去的?」(王文義回答:不是)及「你(指甲○○)有沒有載王文義去勝茂診所?」(甲○○回答:沒有)之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八八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附於一審訴緝卷第二二六頁)。惟本件證人王文義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反覆迭為翻異有利、不利被告之證陳,而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請上開警察大隊對被告測謊,距案發已相隔二年,於反證之提出,被告自我辯駁立場,完全陷於被動,難免對測謊之事,必存忐忑不安,客觀上難認對測謊結果毫無影響;又證人王文義先前有利、不利被告之供述迭為反覆,本身對何以對非有利於己卻不利於友人即被告之供述,難以合理述明,究係對被告誣陷?抑或憑良心供出實情?以前述供詞反覆之情以觀,亦屬心思繁複,而充滿矛盾之情,該測謊又僅就「如何去勝茂診所」為二簡單提問,就如何約定行搶?如何提供槍枝?如何約定接應?如何分贓?均付諸闕如,且被告與王文義審理中,對案發前曾同車行經或一同前往勝茂診所(原審訴緝卷五十五頁)一節,亦迭有供、證在卷,則上開設題僅單純提問「你(指王文義)是不是坐計程車去勝茂診所?「是不是甲○○載你去的?」及「你(指甲○○)有沒有載王文義去勝茂診所?」(甲○○回答:沒有),均未再強調「一同前往勝茂診所」搶劫財物,其測謊過程亦非週延。專業測謊鑑定結果固有證據力,惟仍需有其他積極佐證,否則仍為唯一判決依據。本件唯一對被告最不利之積極證據即證人王文義之不利被告供證,然此一共犯自白,其明顯、嚴重矛盾、不符實情之情,已詳述如前,而已構成證據上明顯瑕疵,為本院不採,此外即未再有任何其他積極佐證以證明被告確然共同參與王文義之持槍強盜犯行,此一不利被告之專業測謊鑑定結果固有證據力,仍難據以為唯一判決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提供該槍彈予王文義以共同強盜財物犯行。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等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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