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丙○○、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上開利率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未依約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屆期未為清償,除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及餘欠迄未清償,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耜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授信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