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坤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凌晨2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住處,以口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坤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1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7月2日報告編號UL/2010/603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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