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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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明知 王智潁 係居住於對側住戶之子,毗鄰而居10餘年,僅因不滿王智潁於出入時有閃避不欲會面之舉,復未主動開口招呼,竟萌生強制之不法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電梯內及1樓門口處,無視王智潁及其同行友人 鄒易靜 已表明須趕赴工作,徒手強行拉住王智潁之手部、衣袖及背包背帶約10餘分鐘,阻止告訴人王智潁離去現場,而妨害王智潁之權利。(二)於98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門口處,未經王智潁同意,徒手強行拉住告訴人王智潁之手部、衣袖及背包背帶約10餘分鐘,阻止告訴人王智潁離去現場趕赴工作地點,而妨害王智潁往來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王智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㈠所住社區近日曾遭宵小偷竊,社區亦有貼出公告,因此伊乃基於守望相助之精神,注意形跡可疑人物;㈡98年8月31日上午約8點半,在伊家門口之公共電梯前,看到一對男女年輕人,速從12樓的樓梯口往下逃竄,伊即搭電梯前往1樓攔截,撞見後原告(意指告訴人王智潁)神色慌張,伊問他要做什麼,他不回應,就想逃跑,有似小偷,伊便見義勇為,拉住他,伊與原告就陷入拉扯中;㈢因為告訴人形跡可疑,慌張逃跑,給人合理的懷疑他是小偷,被伊攔截後要拉他去管理站說明清楚,但是他拒絕反抗不肯接受,一昧掙扎,即有拉扯行為,不是有意妨害自由,之後告訴人掙脫,伊就向管理站報案;㈣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純粹係告訴人與其女友事先設計套好,告訴人拉伊時不拍照, 伊拉 告訴人時就被拍,伊與告訴人實為互相拉扯;㈤至於92年3月12日告訴人家養兩條狗,門不關,狗不拴,咬傷伊,告訴人之父親因此而被法院判刑,告訴人乃挾怨報復,故意設計偽裝為小偷,引誘伊逮住他,把雙方拉扯的行為,構陷為妨害自由案處理;㈥上開所述的拉扯行為,也只是伊扶著告訴人的手講話,告訴人也同意未拒絕,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如果因此造成告訴人的不舒服,伊願意認錯道歉,接受法官審判處罰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98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其在臺北市○○區○○○路○○○號電梯內及1樓門口處,及8月31日上午8時30分,在同上址之一樓門口處,徒手拉住告訴人手部、衣袖或背袋約莫10分鐘,不欲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14號編號B,以下簡稱偵查B卷,第3頁背面、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鄒易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B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8頁、第11頁背面、第29至31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查B卷第9至10頁、第
13至1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接觸及拉扯手部、衣袖或背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接觸及拉扯手部、衣袖或背袋之事實既供認不諱,核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係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須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潁於98年10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一直問被告為何要抓住伊,被告他就說伊是現行犯,伊為何看到他就要跑,被告他有說要拉我去警局等語明確(見偵查B卷第29至30頁);其復於98年9月1日警詢時指述:被告徒手抓住伊的衣服及背袋不讓伊離開,直說伊一直躲避他,是否因為伊心虛,並認為伊是現行犯等語(見偵查B卷第7頁背面);其又於98年8月31日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認為伊躲避他,並自認伊是現行犯,並想把我抓進派出所等語(見偵查B卷第5頁背面),及證人鄒易靜於98年9月4日警詢時證述: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2度抓住王智潁不讓他離開,被告抓住伊男友王智潁時都訊問王智潁為何要躲避被告,並直說王智潁是現行犯,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查B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於98年8月19日上午,在愛國東路106號電梯內牽住告訴人王智潁,伊跟王智潁說「王小弟,我們是鄰居,為何以前每次看到伊都要跑」,因為他不止一次,他不理伊,伊跟他說這樣跑像小偷,到電梯口,伊有跟他講到管理站,因為他的行為像小偷,去講清楚,但他不進去,後來警衛過來,這一次伊沒有把他當小偷,伊是跟他講看到伊就跑,像小偷;伊是主觀上認為,伊是說很像;於98年8月31日上午,伊在伊家門口,伊要出門,但社區於7、8月有遭小偷,管委會有抓到,當天他們兩人背著伊就往樓梯跑,伊一開始因為他們背對著伊,伊沒有認出他是王智潁,伊以為是小偷,就趕快搭電梯到底下,後來看到他,伊就拉住他,請問你是誰,你要做什麼,你是小偷嗎,他不回答就跟伊扯來扯去,後來伊才認出他等語(見偵查B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於第1次即98年8月19日及第2次即同年月31日,先後2次徒手強行拉住告訴人之手部、衣袖及背包背帶,阻止告訴人離去時,均已認出告訴人身分無訛。 況衡 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居住於同一大樓之鄰居,彼此認識多年,且被告亦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為何抓他,是因為早上看到我時,電梯不搭,卻走樓梯,也不跟我打招呼,也帶口罩,身上也揹著背包,不知道有沒有帶刀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及被告強行拉住告訴人之時間均長達10餘分鐘,縱然告訴人係帶口罩,被告亦可清楚認出其拉住之人係告訴人;退步言,縱認被告剛開始拉住告訴人時係誤認告訴人係小偷,然其拉扯時間既長達10餘分鐘,其在拉扯過程中衡情應可清楚認出其所拉住之人係告訴人。是本件主觀上既已知其所拉住之人係告訴人,卻仍執意不讓告訴人離去,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無訛。本件被告客觀上既與告訴人有上揭肢體接觸及拉扯行為,而主觀上亦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則被告上揭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伊係臺北市○○區○○○路○○○號新隆社區之住戶,因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30日公告:「本社區近日內,屢遭宵小竊取大門外鞋類,經本會調查後以掌握一些特定人士,亦請各位住戶多加留意」、98年7月17日公告「 游振興 、 葉日安 協助派出所追捕竊賊,並取回失物等記大功乙次等事項」,被告住居地之新隆社區確實於98年6月、7月間,因屢遭宵小入侵行竊,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為提升社區安全,遏阻竊盜行為,除提醒住戶注意門戶安全外,並冀望上開社區住戶全體協助留意周遭可疑人士,俾維護社區全體住戶安全等情,固有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22至
23頁)。惟查,本件縱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惟告訴人為被告認識之多年鄰居,其既未有竊盜行為,且非現行犯,被告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口帶口罩,不搭電梯,走樓梯,也不跟被告打招呼,即主觀上逕行認定告訴人係小偷,並逕行拉住告訴人長達10餘分鐘,不讓告訴人離去?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父親前與被告間有官司糾紛,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設阱構陷云云。惟查,告訴人之父親與被告間之官司係於92至93年間,與本件案發時間間隔甚遙,況告訴人若真確有構陷他人入罪之故意,虛偽告訴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告訴人須甘冒觸犯誣告罪刑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風險,此與告訴人父親因傷害被告而遭法院求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除顯不相當外,且告訴人雖非法律系畢業,但係碩士畢業,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應有一定之基本法學常識,應知任意構陷他人入罪將受法律制裁,豈會為如此不智之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羅新 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
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與告訴人有上揭肢體接觸及拉扯行為,而主觀上亦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則被告上揭先後2次強制犯行,應堪認定。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上揭肢體接觸及拉扯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亦無強制之故意,而認被告上揭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尚屬違誤,應無可維持。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件檢察官據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其素行良好,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出入大樓時有閃避不欲會面之舉,而以拉扯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原諒被告,及犯罪目的、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