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8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0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因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黃韋柏 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094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酒後駕車,消極不配合警方酒測」之違規,惟過程中,前揭分局之黃姓員警先攔檢伊,旋即請求支援,嗣來了兩名支援員警,而伊向其中一名員警告知想要喝水,該員警將水交與伊時,卻遭另一名體型壯碩之員警搶走,僅以免洗杯裝少許水給予伊;隨後員警詢問伊是否願意接收檢測,伊明確表示同意,另員警復表示須於15分鐘內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伊因先前欲飲水遭拒,心存芥蒂,遂表示稍後再接受測試,經過幾分鐘後,員警再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測試,伊仍表示願意,並起身前往員警所在之處欲接受測試,詎伊卻遭前揭體型壯碩之員警攔阻,不讓伊接受測試,並逕自開單告發,此有在現場之證人 賴起義 及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可資證明;又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攔檢時,應先確定受測人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並須告知受測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惟伊遭攔檢時,員警先係不給予伊漱口,後告知伊如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再詢問伊是否願意接受測試,並在伊清楚告知願意接受測試並走向檢測位置時,竟遭員警無故攔阻,不讓伊接受測試即開單舉發,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顯有瑕疵,不符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詎原法院亦認原處分並無不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有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規定,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一律裁罰6萬元。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固不否認伊有於中午吃飯飲用鋁罐裝之啤酒後,騎
乘上揭機車於前開時地遭警攔停,並有刻意藉故表示稍後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聲請調閱當時、地之蒐證錄影云云。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考其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
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再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應以警察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測試之實施,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使測試檢定作業能及時順利實施,俾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㈢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攔停並欲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時,雖有口頭表示欲配合實施測試,惟卻以消極態度虛應以對,變相拒絕酒測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99年4月2日訊問時坦承:伊有闖紅燈,且確實有繞圈圈,而伊有坐在機車上,刻意拒絕酒測,員警有給伊15分鐘,在這15分鐘過程中,員警有跟伊宣達權利義務,員警亦有告訴伊,如果伊拒絕酒測,要對伊處罰,最後一次員警對伊宣達完畢,伊走過去,員警就說時間超過了,不行酒測等語綦詳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又參諸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黃韋柏於原審99年3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松德路口處,見一位違規騎士闖紅燈,該位機車騎士即是在庭之受處分人甲○○,伊遂追過去要攔停告發,而受處分人卻攔查不停,騎車讓伊追,伊鳴警笛一直追到臺北市○○路○○巷附近,受處分人於繞好幾圈後,往沒有開放之地下停車場騎去到地下室,伊跟著下去,受處分人才在地下室停車讓伊攔查,管理員請伊到大樓外面,伊遂帶受處分人至上揭松勇路53巷戶外要開單告發,當時伊有請兩位巡邏員警 陳光昭 、 陳泳翰 過來支援, 嗣渠 等三位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就再請備勤之員警 陳鎮堯 開巡邏車過來支援。現場伊就先開闖紅燈之違規單、還有不服警察攔停稽查違規單各1張,員警陳光昭跟伊就請受處分人配合實施酒測,一開始受處分人不太願意配合,伊遂就跟受處分人說15分鐘內若仍消極不配合警方酒測,時間到了,伊便會以不配合警方酒測為由開罰。受處分人雖口頭說願意配合酒測然其行為動作卻不配合,故後來渠等才會開始錄音、錄影進行蒐證,如果之前有配合的話,就不須要錄音、錄影。直到法定15分鐘經過後,伊就跟受處分人說時間到了,以拒測開罰,且伊之前就有權利告知,亦每隔一段時間就提醒受處分人所剩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其復於原審99年4月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給受處分人15分鐘之時間,而實際上也確實超過15分鐘,且如果從攔下來到開單時間計算,已接近1個小時,以計時而言也超過15分鐘,在此15分鐘內,渠等均有跟受處分人提醒時間,而受處分人態度均消極不配合,渠等亦有告知,如果時間一到,還不酒測即要以拒測處罰,受處分人卻說要等到最後一分鐘才要進行酒測,直至最後一分鐘過了,渠等要將酒測器收起來,受處分人才說要接受酒測,如果受處分人配合酒測之進行,整個時間不用3分鐘,受處分人被伊鳴警笛開始,就一直跑給伊追,伊是在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55分,以闖紅燈把受處分人攔下來,大概是下午2時35分左右,但是伊沒有辦法精確記得時間,因伊在下午2時14分,也是開1張不服警方取締,受處分人拒簽,後來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故有開酒駕,在下午2時30分又開1張拒絕酒測而受處分人拒簽,從追到開第1張紅單至少有10分鐘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互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實施酒測之員警陳光昭於原審99年4月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從員警黃韋柏宣導黃韋柏之權利時,伊在現場就停留超過15分鐘,受處分人一直坐在機車上,受處分人雖講說要酒測,然卻坐在機車上而有消極不配合之情事,而伊有看到員警黃韋柏有告知時間快到了,渠等都有催促受處分人時間快到了,依先前之酒測慣例,都是15分鐘以內,如果拖過15分鐘之後,將視為消極不配合,渠等會當作拒測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復查,原審勘驗證人黃韋柏所提出本件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而勘驗結果受處分人確實於錄影一開始即端坐於機車上,態度輕浮、嘻笑以對,甚至口嚼檳榔、拿起手機撥電話,員警一再宣讀相關權利,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分別於光碟擷取畫面時間01:12、02:22、02:46、03:49及04:10,共5次,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至39頁),受處分人均僅口頭表示欲接受酒測,然實際上在員警欲開始酒測時,卻又虛應敷衍,顧左右而言他,持續賴坐在機車原地,甚至表示要拖到最後一分鐘,並與員警激辯直至員警開始收拾酒測工具,表示以拒測開罰後,受處分人始態度丕變,積極表示要酒測,此有原審99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43頁),是證人黃韋柏、陳光昭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受處分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本件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消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續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作業規定二、執行階段㈢施測酒精
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1.測試前:⑴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見原審卷第8頁),雖可認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給予受測者漱口之機會,然考其目的係在避免受測者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之誤差,是漱口水量多寡僅以足以漱口為已足。查員警有以免洗杯裝少許水給伊乙節,有受處分人供承在卷,又原審勘驗證人黃韋柏所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發現受處分人當場不但無理取鬧要求喝水之外(光碟錄音時間01:28至
02:05,見光碟勘驗逐字譯文,原審卷第27頁),又見其手取免洗杯揮舞,而未有任何人接近阻止或限制其行為(見光碟擷取畫面02:35至04:46,原審卷第37至41頁),可見舉發員警有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漱口之機會,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也不給伊漱口云云,不足採信,且其另辯稱員警不讓伊喝水,不符規定云云,應屬誤解,亦不足採。
㈤又證人賴起義於原審99年3月12日訊問時具結雖證述:伊於
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路○○巷○○號前的工地旁邊,那時候有人跟伊說,伊同事即受處分人被警察攔到,伊遂從工地走出來到現場,警察要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惟警察對受處分人說時間沒有到,然後伊就跟受處分人聊天,等幾分鐘要酒測,後來時間到了,受處分人要去酒測,警察說超過3至5秒,而不讓受處分人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然互核依證人黃韋柏於同日在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渠等先攔到受處分人時,證人賴起義尚未在場,後來賴起義才出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證人賴起義並未於案發之初即在現場,其對於現場發生之真實情況難以全盤掌握,僅係斷章取義事後所聽到之員警陳述;再者,證人賴起義係受處分人之同事,其難免顧及同事情誼、迴護受處分人,是上開證人賴起義之證述,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㈥末查,汽機車之駕駛人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其肇事機率遠
高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且因酒駕肇事發生不幸,往往造成他人家庭破碎,屆時遺憾、後悔均已莫及,政府亦一再宣導要求民眾酒後不開車,詎受處分人非僅酒後駕車、消極拒絕酒測,接獲處罰裁決後更昧於事實,飾詞狡辯,否認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其又任意聲明異議,致舉發員警必須排除其他勤務到庭作證,更屬耗費司法資源,實非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則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無消極不配合酒測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