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返還告訴人乙○○手機時,並未將該手機內之8G記憶卡一併返還,而該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之日常記事、友人通聯電話及重要事項,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而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尚屬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該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不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惟並無再提出任何與本件侵占遺失物犯罪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究此節,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顯無理由,自非可採。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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