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1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莊清泉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11日22時24分,駕駛RK9-856號輕型機車,行經八德市○○街○○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攔檢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其酒精值達0.74mg/l」,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3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9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45,000元,顯係一事二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查受處分人 邱嬿 如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受處分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為0.74毫克(mg/l),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6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09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此經查明屬實,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受處分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為免一事兩罰,尚不得裁處罰鍰,乃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率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另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明確限定吊扣駕駛執照為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輛種類,亦非適法。從而,應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決定競合之多數法規範何者對個案事實應優先適用時,基本上是針對各該法規範規定之抽象法律效果為比較。而一旦決定適用之法規範後,執法者亦須在該法規範所定抽象法律效果範圍內為具體之處遇。但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義務勞務等處分,基本上卻是在沒有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也沒有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現狀下,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此等裁罰結果是否足以反應案件應適用之「從重」法規範所欲實踐之規範意旨,即有疑義。是上開「金額支付」、「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在規範平價尚無法等同於「刑罰」,而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此乃是建立在「我國從重處斷法制,是從比較抽象法規範出發,而不是比較處斷結果」基礎下。另從緩起訴作成後之救濟程序與不起訴處分同為聲請再議,及緩起訴確定後即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緩起訴之制度,在規範評價上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因此緩起訴確定者,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處罰機關得啟動行政裁罰程序。是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將原裁定罰鍰免罰部分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後,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為0.74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當場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09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即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六、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以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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