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確定案號│判決日期│判決主刑│├───┼───────┼─────┼──────┼─────────┤││八十九年九月二│八十九年度│九十年五月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一│十一日凌晨四時│雄交簡字第│日│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三一○號││算一日。│││││││├───┼───────┼─────┼──────┼─────────┤││八十九九月二十│九十年度交│九十年十二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二│一日凌晨三時十│簡上字第二│十九日│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五分許│○號││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