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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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麗奧設計工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執對債務人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原於94年2月間即可全額受償,惟因執行處之嚴重錯誤拖延至96年6月間始與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共同分配,致聲請人僅部分受償,尚有新台幣1,611,108元之債權未能受償,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若對其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並由該院審判,實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從而,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而聲請指定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賠償業經拒絕,若由該院民事庭審判難期公平云云為論據。惟聲請人所指情事既非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且該法院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亦難據此即認該法院之法官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而難期公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自無由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