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洋一律師
曾妃穎 律師 蔣宜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丙○○、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丙○○、丁○○與被告甲○○、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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