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2、3項分別著有明文;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之意旨,係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且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0號亦著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其釋明之證據外,並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而言;經查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固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每月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之規定,惟同條第2項尚規定:「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上訴人僅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其釋明之證據方法,迄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文件資料,其所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釋明尚有不足;且由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救字卷),上訴人尚有一輛1998cc之32N-0220號小客車,適足以釋明上訴人尚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又未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138號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有未恰。
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為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恰,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
0元,均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補正繳納,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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