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鵬企業有限公司、乙○○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64號之確定支付命令,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據以核定擔保金之數額,並不適宜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建鵬企業有限公司、乙○○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3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案卷審核無訛,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則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條,指摘原裁定停止執行不當,顯有誤認。
(二)又法院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認應以其執行名義所列債權利息之利率據以計算擔保額,核屬無據,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有超過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額新台幣132,000元,則其以原裁定供擔保數額不足為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