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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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土地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台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抗告人(即債務人)乙○○、丙○○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及同路段202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茲伊已於民國96年5月4日提起訴訟,復於同年8月2日追加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關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受理在案。因恐抗告人隱匿、處分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 陳明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分別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9萬7,004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乙○○之財產於119萬1,0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以71萬4,828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丙○○供擔保後,得對於丙○○之財產於214萬4,4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係基於與前地主間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前開房屋均係於55年興建,業已符合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善意取得時效之規定,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況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顯無合法釋明,竟對伊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實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
五、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分別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均辯稱: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洵不足採。至抗告人另辯:其等均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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